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道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M420CX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道县祥霖铺镇方向往江永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当车行驶至S325线道县祥霖铺香花村路段时,因道路湿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曾某福相撞,造成曾某福当场死亡,湘420XX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拨打求救电话进行救治,归案后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主为义某章的湘M420CX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道县祥霖铺镇方向往江永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当车行驶至S325线道县祥霖铺香花村路段时,因道路湿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尾部与被害人曾某福相撞,造成曾某福当场死亡,湘M420CX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拨打报警和求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休庭后,与被害人曾某福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某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一次性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秀、曾某华、曾某林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从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赔偿39万元(限该公司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原告人),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某章赔偿9万元(含原已付8万元,已当场给付),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曾某福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肇事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事实。
2、车主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有行驶证车主系义某章的事实。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曾某福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胸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4、证人义某章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8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从宁远开往江永,途经道县祥霖铺镇香花村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视线一般踩刹车失控,将一行人撞倒在路边,我们马上打报警电话和120,等候处理,一个医生检查了行人说行人已经不行了,交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上警车的事实。
5、证人李某发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8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与被害人曾某福从道县祥霖铺镇香花村出来,沿S325线道路走向祥霖铺镇方向,对面约5米远来了一辆湘M420CX货车车尾向我们扫过来,我急忙闪开,走在其后面约1米远的曾某福就被货车车厢撞倒在道路上,货车上下了两个人,他们及时报了警,交警及120急救车都到了,急救医生经过检查,讲曾某福没有救了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福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安葬费支付通知书及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交纳交通事故押金10万元的事实。
8、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证实了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福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调解未果的事实。
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福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曾某福亲属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月8日12时15分左右,其驾驶一辆乘龙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从道县祥霖铺镇往江永方向行驶,途经道县祥霖铺镇香花村路段时,因路滑又是斜坡,距离50米有两个行人在路边,踩刹车减速时,车辆突然打滑,车身甩过路中央,将行走在后面的行人撞倒离车尾部两三米远的地上,我马上打报警电话及120等候处理,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和避让行人,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和求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福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曾某福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英耀
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