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甘小玲。
原告杨嘉奥。
法定代理人甘小玲,杨嘉奥之母,即上述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宗逸、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组。
负责人甘强春,组长。
委托代理人甘国民,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启林,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甘小玲、杨嘉奥与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煤炭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小玲、杨嘉奥委托代理人姚宗逸、黄洋、被告煤炭岭组负责人甘强春、委托代理人甘国民、甘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小玲、杨嘉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煤炭岭组答辩要点:1、征收款分配方案是召开了组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外嫁女不享受分配。2、外嫁女生的小孩应在父亲处落户,不应享受征收款分配。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甘小玲出生于煤炭岭组,于2007年结婚,于2008年2月4日生育杨嘉奥。甘小玲、杨嘉奥户口一直在煤炭岭组。
2、2013年7月份,长沙县安沙镇城建项目在煤炭岭组进行施工,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安置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用共计2073491元。后煤炭岭组对该土地补偿安置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进行部分分配,人均分得20000元,但两原告未享受分配。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两原告认为自己从出生起便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今未有改变,应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以原告甘小玲系外嫁女、杨嘉奥应随父落户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分配补偿款。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之一。原告甘小玲、杨嘉奥的户籍在被告煤炭岭组,原告具备被告煤炭岭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被告煤炭岭组因土地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属于集体财产的收益。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2013年,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煤炭岭组支付土地补偿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煤炭岭组以原告甘小玲系外嫁女、杨嘉奥应随父落户为由不分配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小玲、杨嘉奥土地补偿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才华姣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