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华法执字第105号
申请执行人赵春生,男,48岁。
被执行人赵启成,男,42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春生与被执行人赵启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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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海林
审 判 员  黄江波
审 判 员  李志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 友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