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绰号小二,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婕妤、被告人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7日晚,吸毒人员覃某,4通过电话联系,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澧滨小学门口向被告人张亮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
2、2013年3月8日22时许,吸毒人员覃某,4通过电话联系,在张家界市城内影视城门口向被告人张亮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
3、2013年3月18日晚,吸毒人员覃某,4通过电话联系,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建设银行对面公路旁向被告人张亮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0小包海洛因,净重0.409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4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的公(张)物鉴(理化)字(2013)26号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及相关说明;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及通话详单;被告人张亮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亮具有的量刑情节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被告人张亮犯罪所用的CT-E1200M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宏
人民陪审员  全玉娥
人民陪审员  孙 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