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沅刑初字第16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欧景祥(系被告人欧某某的叔叔),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
自诉人粟某某以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欧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而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2月2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自诉人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欧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粟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她与丈夫张某甲将牛骨头装上车,邻居欧某某来质问她丈夫张某甲并打了张两拳,她去解劝,手上持有抬牛骨头的木杠,被告人欧某某抢去木杠又打她家的车子,她从地上捡起一把扫把朝被告人欧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被告人欧某某用木杠打了她三棒,将她的左手、腿、身上打伤。受伤后她被送到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 748.66元。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并达九级伤残。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她的医疗费11 7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2元/天=252元,护理费21天×70元/天=1470元,误工费120天×95元/天=11 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5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 444.8元,共计经济损失127 291.46元。
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及子女张粟君、张粟勇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及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医疗费及第二期手术费。
3、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临鉴字鉴定结论一份及沅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构成轻伤,并达九级伤残。
4、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的情况。
5、营业执照和沅陵县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与其丈夫张某甲自2007年一直从事经营生鲜牛肉。
6、结婚证和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证明粟某某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其子女张粟君、张粟勇。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自诉人粟某某夫妻长期非法从事牛肉加工,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他及邻居的生活,经过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未得到解决。2012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粟某某与丈夫张某甲又在装运牛骨头,他去质问张某甲,双方发生口角,他推他们的车,张某甲就推他,他打了张两耳光,粟某某持木杠打了他头部一棒,头上鲜血直流,因看不清,他模模糊糊抢过粟某某的木杠挥动二、三下,是否打到人,他不清楚。他的伤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自诉人粟某某的伤是她自己造成的,他不负责。
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基本情况。
2、2012年5月28日报告一份及12369环保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欧某某及邻居因粟某某夫妻长期非法从事牛肉加工,严重污染环境,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
3、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欧某某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
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欧景祥提出自诉人粟某某夫妻长期非法从事牛肉加工,严重污染环境,影响被告人及邻居的生活,并首先持木棒打伤被告人欧某某,致欧某某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被告人欧某某失去短暂意识挥动二、三下所造成的后果不应负法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粟某某与被告人欧某某系邻居关系。自诉人粟某某与张某甲夫妻自2007年长期经营生鲜牛肉,非法在家中从事牛肉加工,因污染环境影响邻居的生活,经过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解决,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对自诉人粟某某夫妇产生意见。2012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自诉人粟某某与丈夫张某甲将牛骨头装上车,被告人欧某某见状,质问张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拉,被告人欧某某打了张两耳光,自诉人粟某某手持抬牛骨头用的木杠,被告人欧某某抢去又打粟某某家的车子,粟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把扫把朝被告人欧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致欧头上流血,被告人欧某某手持木杠打了自诉人粟某某三棒,致使自诉人左手、腿、身上受伤。受伤后,自诉人粟某某被送到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748.66元。被告人欧某某在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粟某某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并达九级伤残。住院治疗及二期手术误工日为120天。根据《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60元/月。自诉人粟某某的医疗费11 7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2元/天=252元,护理费21天×98.6元/天=2070元,误工费120天×98.6元/天=11 832元,二期手术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经济损失31 502.6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主动交纳赔偿款20 000元。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户籍材料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及子女张粟君、张粟勇、被告人欧某某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医疗费11 748.66元。
3、2012年8月7日沅陵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二期手术医疗费4000元。
4、沅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5、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鉴定结论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并达九级伤残,住院治疗及二期手术误工日为120天。
6、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1600元。
7、营业执照和沅陵县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与其丈夫张某甲自2007年一直从事经营生鲜牛肉。
8、结婚证和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证明粟某某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其子女张粟君、张粟勇。
9、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欧某某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
10、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她与丈夫张某甲将牛骨头装上车,邻居欧某某来质问她丈夫张某甲并打了张两拳,她去解劝,手上持有抬牛骨头的木杠,被告人欧某某抢去木杠又打她家的车子,她就从地上捡起一把扫把朝被告人欧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被告人欧某某用木杠打了她三棒,使她左手、腿、身上受伤,受伤后她被送到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
1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诉人粟某某夫妻长期非法从事牛肉加工,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他及邻居的生活,经过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2012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粟某某与丈夫张某甲又在装运牛骨头,他去质问张某甲,双方发生口角,他推他们的车,张某甲就推他,他打了张两耳光,粟某某持木杠打了他头部一棒,头上鲜血直流,因看不清,他抢过粟某某的木杠挥动二、三下,是否打到人,他不清楚。他的伤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他与妻子粟某某将牛骨头装上车,邻居欧某某来质问他并打了他两拳,粟某某将欧某某推开,欧某某将粟某某手上抬牛骨头的木杠抢去,粟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把扫把朝欧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欧某某头上流血,欧某某就用木杠打粟某某三下,打在粟某某的左手上、腿上。他就报警了。当时欧某某的婶婶张某乙也在场。
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看见他侄子欧某某身上有血,用木杠打装牛骨头的车,粟某某用一把扫把打欧某某,后粟某某又用长板凳打欧某某,欧某某又用木杠打粟某某,粟某某就坐在地上。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粟某某被伤害的现场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经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辨认系他与被害人粟某某发生打架的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欧景祥提出自诉人粟某某夫妻长期非法从事牛肉加工,严重污染环境,影响被告人及邻居的生活,经查属实,但辩称系粟某某首先持木棒打伤被告人欧某某,致欧某某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被告人欧某某失去短暂意识挥动二、三下所造成的后果不应负法律责任,经查,被告人欧某某因自诉人粟某某夫妻长期从事牛肉加工污染环境,影响其生活而对自诉人粟某某夫妻有意见,案发当日,被告人欧某某前来质问自诉人的丈夫并对其殴打后,又持木棒打自诉人家的车,与自诉人粟某某互殴,被告人欧某某应对互殴中致伤粟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粟某某夫妻长期非法从事牛肉加工,严重污染环境,影响被告人及邻居的生活,并首先持木棒打伤被告人欧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自诉人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二万五千二百零二元一角(含已赔偿的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杰华
审 判 员  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