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李xx。
被告黄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个人的原因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