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署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无责任心,双方经常吵闹。自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要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张某丁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3、卿某某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结婚后在一起的时间不足半年;
4、卢某某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结婚后在一起的时间不足半年;
5、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6、张某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7、张某丙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起诉的理由与现实情况不符,被告因工作而无时间在家。既然原告提出离婚,女儿张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不要原告承担。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7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署名张某乙。2010年1月18日双方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婚姻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条件,且经本院作原告的工作,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小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