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罗攀,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贺涤飞,系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栋,系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培芬,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被告刘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被告萍乡市中南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系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优,系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攀诉被告姚培芬、刘远、萍乡市中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陈赛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刘远、萍乡市中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培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原告罗攀搭乘殷俊驾驶的湘B6D64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20国道1129KM+200M处,遇被告姚培芬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萍乡市驶往株洲市,由于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螺母未紧固到位,且严重超载导致该车在行驶中右后轮胎螺栓断裂外侧轮胎脱出,与原告搭乘的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罗攀以及殷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姚培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攀伤后送医院治疗共计267天,被告支付了115500元,余下各项费用由原告垫付。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告罗攀左下肢不适再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155.58元。姚培芬受雇于刘远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的所有人为中南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培芬、刘远、中南物流公司赔偿各项费用359859.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辩论前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归属;
证据4、驾驶证,证明被告姚培芬的驾驶资格;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
证据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购买保险合同事实;
证据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
证据8、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事实;
证据9、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购物小票,证明产生的各项费用;
证据10、原告家庭户籍信息,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11、证明、特殊门诊病历本、低保存折流水,证明原告父母须原告扶养的事实;
证据12、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明细。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远、中南物流公司对证据1、2、4、5、6、10、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是车辆上路行驶资格的认定,而不是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远;对证据7的伤残等级不大清楚,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是会发生的,但是费用偏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需要营养费的医嘱;对证据9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与中南物流公司无关,购物小票是个间接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应该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证据11中的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件,不能证明需要扶养费,而且原告的父母只有50多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年龄,所以不予认可。特殊门诊病历本、和存折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8、12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搭乘的摩托车有过错,法院应该对事故认定责任进行变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休息1年应该是包括治疗的时间;对证据9中的医疗费发票合法性有异议,按照保险法规定医疗费清单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核定;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购物小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社区证明和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特殊门诊病历本及低保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4、6、8、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行驶证是车辆上路资格认定不代表车辆所有权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管辖交警部门依法做出,证明力较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7,依据“伤后休息治疗一年”,被告认为该一年时间包括治疗时间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对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系其辩论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两张收据、一张购物发票系在治疗期间购买轮椅、坐垫、护理垫,收据有出售单位印章,均系本次事故损伤治疗有关支出,故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证据10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11,特殊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父亲罗进其进行过肾移植手术,结合社区居委会“丧事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对罗进其需要扶养予以采信,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母亲黄玲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不能证明黄玲华丧事劳动能力,对黄玲华需要扶养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
被告姚培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刘远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损失应该由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垫付的金额在理赔后的余额请求法院裁判。
被告刘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三张及汇款单回执一张、医院收据复印件十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9500元;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
证据3、汽车买卖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肇事车辆是中南物流公司挂靠车辆。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在内,罗攀实际已经收到1205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庭核实合同甲方与中南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刘远向中南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中南物流公司获得了利益,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南物流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是提交的收条三张、汇款单回执一张及医院收据复印件总金额没有达到其主张的1295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1205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证据3,汽车买卖合同书中载明“挂靠公司为中南物流公司,挂靠费为100元每月”,虽然该合同书是被告刘远与案外人萍乡市大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结合肇事车辆登记在中南物流公司处且中南物流公司为该车辆投保的事实,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中南物流公司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对证据3予以采信,中南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被告中南物流公司辩称,中南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被告刘远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中南物流公司购买车辆,作为债权担保,车辆登记在中南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刘远,由其支配获取营运利益;中南物流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又不是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库交车单,证明被告刘远购买了中南物流公司的车,物流公司已经将车交付给被告刘远,这辆车已经在刘远的控制和运营下;
2、受理单,证明刘远欠中南物流公司的款项9万多元,所以中南物流公司保留所有权,但是实际使用是在刘远名下。
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中没有任何公章且物流公司也没有销售汽车的营业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刘远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中南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费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出库交车单、受理单只有被告刘远的签名,而没有中南物流公司公司的印章;结合刘远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刘远的车辆系从案外人萍乡市大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从中南物流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中南物流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南物流公司与萍乡市大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证据1、2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三者责任险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刘远垫付款项,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尚可,但是划分责任不够客观,请依法变更;对原告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核定剔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自费部分,否则,应按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特别约定绝对免赔总额的30%;误工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和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超标准,请法院酌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定,未提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4、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5、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虽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仍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单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附件,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及赔偿金额的范围和权利义务;
2、两个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的限额和免责条款,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有核定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且免赔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而无效。被告刘远、中南物流公司对证据1、2的意见一致,认为:投保单以及特别约定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告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中南物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单重要提示中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组成,投保单中声明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中南物流公司签章确认,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是,1、保险合同中约定索赔时未提供用药清单和费用结算清单,对伤者医药费总额实行30%绝对免赔,因该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对索赔时的约定,不能约束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且原告提交了费用清单而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核定,对保险公司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条款中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而非保险公司主张的30%;3、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但是没有约定鉴定费不赔偿。
本案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原告罗攀搭乘殷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株洲市往醴陵市方向行驶至320国道1129KM+200M处,遇被告姚培芬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萍乡市驶往株洲市,由于赣J61535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螺母未紧固到位、螺纹严重磨损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导致该车在行驶中右后轮胎螺栓断裂外侧轮胎脱出,与原告搭乘的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罗攀以及殷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姚培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攀、殷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罗攀伤后至2012年6月17日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7天,花费医疗费196274.39元,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动脉挫伤,腘动脉挫伤并血栓形成,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裂伤,失血性贫血。2012年8月1日原告罗攀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攀的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攀本次伤情为十级伤残两处,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9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罗攀左下肢不适再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共计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4155.58元,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并钛板折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动脉、腘动脉损伤并腘动脉血栓形成,大隐静脉移植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2012年10月18日,株洲市一医院出具医嘱:估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一年至一年半来院取钛板费用约8000元左右,另患者骨折愈合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全休在半年至一年之间。疾病诊断证明中记载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护理;骨折愈合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为治疗购买轮椅花费330元,购买坐垫花费59.70元,购买护理垫花费55元,以上共计444.7元。
被告姚培芬受雇于被告刘远驾驶赣J615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履行雇佣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远将车辆挂靠在中南物流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由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同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远支付了原告罗攀费用1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罗攀垫付了费用10000元。
原告罗攀系罗进其、黄玲华夫妻的儿子,罗进其出生于1961年1月5日,黄玲华出生于1961年2月10日。罗进其、黄玲华夫妻另育有一女儿罗鹏,出生于1987年6月29日。罗进其因进行肾移植手术后丧事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原告罗攀及其父母亲均系城镇户口。
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殷俊在本院对本案中的被告姚培芬、刘远、中南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另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号。经本院审理查明,殷俊损失中伤残赔偿项为10170元、医疗赔偿项为9266.7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为16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40429.97元(196274.39+44155.58)。
2、原告主张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8844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45225.6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罗进其、黄玲华的生活费均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403元为标准计算20年,扶养人为2人。原告主张其母亲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需要扶养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罗攀父亲罗进其丧事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计算生活费20年,其扶养人为原告罗攀和罗鹏、黄玲华3人,对罗进其的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罗进其的生活费为10722.4元(13403×2****%÷3)。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以残疾赔偿金综合认定为55948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残、住院天数等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原告罗攀依据年收入31488元的工资、住院治疗至鉴定前一天计312天和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31天以及出院后休息一年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罗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及所属行业,可以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按2010年统计数据)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罗攀在伤后骨折一直未愈合,依据医疗机构在最后出院疾病诊断书上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罗攀在受伤后至出院后的六个月内即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计567天为误工时间。因此,依法支持原告罗攀的误工费46108.44元(2439.6÷30×567),对原告的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5、原告请求护理费66300元,计算为100×(267+31+365)。原告罗攀在2012年10月17日出院时疾病诊断书上医嘱意见:休息六个月,加强护理;病历本上医嘱意见:骨折愈合期间需要护理一名。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罗攀在受伤后至出院后的六个月内需要护理一人,护理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计567天,参照株洲市一医院的普通护理人员每天报酬8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护理费45360元,对原告的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6、原告诉请交通费23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达298天,且需要陪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湘财行(2007)10号文件,住院伙食补偿费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罗攀住院29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40元。
8、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罗攀的伤残、手术过程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
9、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攀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意见确定为11000元。
10、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罗攀提交的鉴定费用发票确定为1390元。
11、原告请求其他费用444.7元,轮椅、坐垫、护理垫确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21005.11元。
二、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均向本院起诉,损失之和均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以分项内按比例分配。医疗赔偿项计算为:10000×263369.97÷(263369.97+9266.78)=9660元(取到个位数);伤残赔偿项计算为:110000×156245.14÷(156245.14+10170)=103278元(取到个位数)所以,保险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攀112938元。
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培芬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培芬系受雇于被告刘远,在履行雇佣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被告姚培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远承担。被告刘远将车辆挂靠于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处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对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损失308067.11元(421005.11–112938)由被告刘远、被告中南物流公司连带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购买的不计免赔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姚培芬在交通事故中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免赔金额为30806.711元(308067.11×10%),该30806.711元损失由刘远承担,被告中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77260.399元(308067.11×90%),该赔偿金额加上殷俊案中的第三者保险赔偿金额11317.302元在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刘远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的1105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刘远、中南物流公司不再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扣除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需赔偿267260.399元。由于原告罗攀在诉讼请求中将刘远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20500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还需赔偿187567.11元(421005.11-112938-120500)。被告刘远、被告中南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远多支付的部分金额已经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扣除,对被告刘远多支付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129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攀187567.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8元,由原告罗攀承担1104元,由被告刘远、萍乡市中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跃羲
人民陪审员  陈赛芳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志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