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湖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南汽车M08栋115-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其所购置的车辆被锁定GPS系双方在履行《汽车买卖合同》时产生纠纷的结果,应当按照《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双方在履行《汽车买卖合同》时产生的纠纷,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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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戴忠华
审判员 李明智
审判员 徐 笑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