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张中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春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一能,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熊春华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永通货运配载信息服务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
法定代表人覃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春华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通货运配载信息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熊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虎、熊一能,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通货运配载信息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张家界市永通货运配载信息服务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庭审中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春华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中亦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张家界市永通货运配载信息服务公司补偿熊春华经济损失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熊春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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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唐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