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永中法林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德校。
委托代理人彭绍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洪观办事处高家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纯旺。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
委托代理人高本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山县洪观办事处道伏村四组(原为蓝山县洪观办事处塘城村)。
代表人雷春生。
委托代理人谭青山。
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因洪观办事处高家村与道伏村四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2)蓝法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冯晨丽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绍辉,被上诉人高家村委会主任高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高本旋,被上诉人道伏村四组组长雷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蓝府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争执范围在高速公路以上,而蓝府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执范围包括高速公路以下部分。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的争执范围与蓝府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争执范围一致,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重新作出的蓝府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改变了争执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按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月5日达成的一致协议处理,在没有林业工程师的技术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情况下,主观推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的交界线,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重新作出的蓝府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
宣判后,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现场指界时,争议双方并未指定高速公路以南为争执范围,一审认定政府的处理决定改变了争执范围错误。林业工程师到现场对争议双方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进行勘界鉴定,由于现场黄竹的自然生长和消亡,分布复杂,加之高速公路的修建,黄竹界线根本无法准确认定,工程师给出的鉴定结论并不是一条明显的分界线,争议双方均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综合双方山林所有证和历史及现实情况,公平合理确定界线,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蓝府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高家村答辩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执范围只包括高速公路以上的部分,而争议双方争执的范围包括高速公路上、下两部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月5日,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一致同意被答辩人委托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争执范围的界线以鉴定结论为准。被答辩人在处理本案时,根本就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师进行鉴定,随意盲目定位,缺乏科学依据,导致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道伏村四组口头答辩称:一审的判决撤销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高家村村委会因“打狗石脚”山场与原审第三人道伏村四组“后龙山”山场东西面交界线发生界线纠纷,双方于2008年1月请求蓝山县人民政府和蓝山县洪观办事处进行调处。高家村提供的蓝林字第22号山林所有证填登的四至为:东以塘城村黄竹交界,南与本村石田洞田为界,西与本村狗婆蛇凹水田为界,北与本村石灰头水田为界。道伏村四组提供的蓝林字第88号山林所有证填登的四至为:东本村田边为界,南本村屋边为界,西与高家村岭黄竹为界,北与道伏岐古黄竹为界。经蓝山县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后,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1月5日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界线,由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和蓝山县洪观办事处委托林业工程师作出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为准”。2009年11月6日,蓝山县人民政府委托黄永安作出鉴定结论,即:双方填证范围四至清楚,具体各管辖范围见附图。该鉴定结论附图将争议双方指界交叉部分鉴定为“双方未填证范围”,且双方的填证范围也没有包括高速公路以下部分。双方当事人知道鉴定结论后均不认可该鉴定。蓝山县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蓝府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即:争议山场高速公路以南(以下)归道伏村四组所有,以北(以上)归高家村所有,高速公路被征收的面积高家村和道伏村四组各占一半。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蓝山县人民政府将属道伏四组所有的不存在争执的山场认定为争执山场,二申请人均有合法有效的《山林所有证》,被申请人将争执山场全部确归高家村委会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蓝府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4月16日被告重新作出蓝府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即:高家村“打狗石脚”与道伏村四组“后龙山”的界线为从山下水田(现高速公路位置)至石灰头水田南北走向的黄竹与“壁上挂灯”的南面东西走向黄竹向西延伸相连,东与“壁上挂灯”东面南北走向黄竹相连,再从“壁上挂灯”东面南北走向黄竹最北端往西横至“樟子窝”与“后龙山”交界黄竹(具体界线见附图)。界线以西为“打狗石脚”范围,界线以东为“后龙山”范围。高家村村委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高家村村委会仍不服,2012年9月14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高家村与原审第三人道伏村四组为山场界线发生争执,虽然双方都填有各自管业山场的山林权证,但双方指认的界线不一致,相互交叉,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曾组织双方签订了以林业工程师鉴定双方山林权证界线的协议,但蓝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按上述协议进行处理,程序上存在不足。蓝山县人民政府的蓝府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在争执范围的确定上也没有按当事人的指认来进行确认,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撤销重作。为此本案有待蓝山县人民政府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判决撤销蓝府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笔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昭明
审 判 员  于朝晖
审 判 员  陈 姬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冯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