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白沙乡大花村。
负责人陈建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
被告陈肯祥。
被告李永红。
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肯祥、李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肯祥、李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陈肯祥于2013年9月30日在农商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但陈肯祥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清息的义务。李永红系陈肯祥之妻,亦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农商银行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陈肯祥及配偶李永红偿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431.26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陈肯祥、李永红承担。
被告陈肯祥、李永红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原被告工商登记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陈肯祥及李永红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承诺书××份,拟证明陈肯祥及李永红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四、抵押合同××份、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份,拟证明两被告就其借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陈肯祥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各项事项。
被告陈肯祥、李永红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至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陈肯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农商银行贷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该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月利率11.53125‰。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额度内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担保财产以清偿贷款”;第八条第××款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同时陈肯祥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房产(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10号04栋03室)抵押,抵押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陈肯祥在该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借款利息2434.38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到农商银行起诉至本院时止,陈肯祥未就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偿还。故农商银行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陈肯祥、李永红于2013年9月10日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陈肯祥、李永红系该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陈肯祥、李永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陈肯祥、李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陈肯祥、李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根据由被告陈肯祥签名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第××款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额度内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担保财产以清偿贷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
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肯祥之间的借款,双方以合同的方式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陈肯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扣除被告陈肯祥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利息为7431.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剩余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2015年3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
根据被告陈肯祥与原告农商银行农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肯祥就其借款以以房产(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10号04栋03室)做为抵押并以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肯祥在长沙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农商银行就该抵押物在被告陈肯祥的250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陈肯祥、李永红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李永红系陈肯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该债务发生在陈肯祥、李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永红应就陈肯祥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款、第八十九条第××款、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肯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2014年3月3日的借款利息7431.26元并支付后段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2015年3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
被告李永红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在被告陈肯祥的250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的债务范围内,享有其抵押物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10号04栋03室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1.46元,减半收取2580.73元,由被告陈肯祥、李永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范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