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左诚,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陆丰市。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彩红,女,1979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朝鑫,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的士司机,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左诚、薛彩红、吴朝鑫犯贩卖毒品罪及薛彩红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左诚、薛彩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2012年4月9日毒贩黄某1(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争取立功,黄某1从同月15日起与被告人薛彩红通过电话和短信就毒品交易事项进行了商议,并按薛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预付了19,500元定金。此后,薛彩红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要其以175元/克的价格贩卖1500克冰毒给黄某1。郑左诚又联系了上线毒贩“阿城”(身份不明,在逃)。4月26日,“阿某”携带1500克毒品租赁被告人吴朝鑫的出租车来到广州交易毒品。“阿某”与郑左诚在广州金某世界门口上黄某1的汽车与之接洽,随后“阿某”离开,并电话安排吴朝鑫将放在出租车上用茶叶袋包装的2包冰毒送至黄某1的车上交给了郑左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1501.7克。
二、诈骗罪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薛彩红欲以贩卖“毒品”为名骗取黄某1的钱财,于是电话联系黄某1。随后,双方经商议约定由薛彩红将2公斤冰毒送至广州天河客运站进行现金交易,价格175元/克,共35万元。5月4日晚7时许,薛彩红携带两袋冰糖来到天河客运站与黄某1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物证、证人黄某1的供述、被告人郑左诚、薛彩红、吴朝鑫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左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薛彩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朝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四、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左诚上诉提出“是从犯,且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薛彩红上诉提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未遂,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侦破,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2年4月9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抓获了毒贩黄某1(另案处理),为争取立功,黄某1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贩薛彩红。从同月15日起,黄某1与上诉人薛彩红通过电话和短信就毒品交易事项进行了商议,并在4月20日并按薛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预付了19,500元定金。双方约定4月24日在广州交易冰毒1500克,价格175元/克。4月23日,黄某1如约来到广州,因薛彩红改变交易地点而交易未果。4月24日,薛彩红提出介绍其在广州的大哥、上诉人郑左诚与黄某1交易,黄表示同意。随后,薛彩红电话联系郑某,要其以175元/克的价格贩卖1500克冰毒给黄某1。郑左诚于是积极联系货主、贩毒人员“阿城”,经与“阿城”、黄某1商议决定于4月26日上午到广州市海珠区金某世界门口交易。
4月26日凌晨,“阿城”携带1500克冰毒租赁被告人吴朝鑫的出租车,于上午8时许从广东省惠来县赶至广州市装饰材料城。到广州后,“阿城”告知吴朝鑫其欲会见朋友,并从身上拿出1包用透明袋装的冰毒(203.5克)要求放在吴朝鑫的身上。吴朝鑫发现系冰毒后予以拒绝,“阿城”便拿出1小包冰毒(3.5克)作为报酬,吴朝鑫见状接受并答应。上午10时许,黄某1驱车来到金某世界门口,郑左诚带领“阿城”前去交易。在车上,黄某1要求看“货”,郑左诚便要“阿城”去拿冰毒。“阿城”下车后电话安排吴朝鑫将放在出租车上用茶叶袋包装的2包冰毒送至黄某1的车上交给了郑左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4包,共重1501.7克。经鉴定,所缴获的4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4.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金某世界前面的小车上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郑左诚、吴朝鑫。2012年5月4日下午19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出口附近抓捕到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薛彩红。
2、物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抓获犯罪嫌疑人郑左诚、吴朝鑫后,依法对停在金某世界前面的机动车道边的粤A×××××小车及其人身进行了搜查。(1)在小车后排座位脚垫处发现2袋用茶叶包装袋包装、内有用透明塑料拉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从吴朝鑫身上搜出2包用透明塑料拉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当面称量,上述4包物质净重分别为294.9克、999.8克、203.5克、3.5克,合计1501.7克。公安机关还扣押了郑左诚、吴朝鑫的手机及现金等物。(2)抓获薛彩红时,从其身上搜出卡号为62×××82的邮政储蓄卡、及号码为137××××3804、134××××8937的手机卡及人民币2800元。
3、公安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两份证明:薛彩红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62×××82帐号户于2012年4月20日17时许通过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分2次转账存入人民币19500元(金额分别为9600元、9900元)。印证黄某1、薛彩红所供述的黄某1付给薛彩红购毒定金的事实。
4、手机通话详单及手机短信。公安机关依法对薛彩红、郑左诚、吴朝鑫及同案人黄某1、“阿城”等人在案发前手机通话详单依法进行了调取;对薛彩红、郑左诚、吴朝鑫之间的毒品交易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提取。通过详单和短信内容显示上述人员在案发前后相互有联系,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5、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2012年4月26日从郑左诚、吴朝鑫处当场查获的4包可疑晶体物样本进行毒品成份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5%。
6、证人黄某1的证言:以前我跟薛彩红的老公是朋友,所以与薛彩红有联系。4月15日薛彩红主动联系了我。4月20日,我打电话过去讲我要1条半(即1500克)冰毒。薛彩红要我先付定金,后来我通过邮政打了19500元钱给她。我们约好4月24日到广州花都区交易,176元/克,共26.4万。4月23日,我与公安民警到了花都区,薛介绍郑左诚与我联系买毒品的事,并把郑的号码告诉了我。4月25日,我与郑左诚商量好第二天上午到海珠区客运站进行现金交易。26日上午9点多钟,郑又叫我到金某世界门口去。11时许,我坐一辆白色广本车到达后,打电话叫郑左诚到车上来交易,郑左诚和另外1名戴墨镜的男子(即“阿城”)上了车,他们叫我去他们那里拿毒品,我不肯去。郑左诚就坐在车上跟我聊天,戴墨镜的男子下车拿毒品去了。过了10分钟左右,另外一个年轻男子(即吴朝鑫)上车后将3袋冰毒递给了郑左诚,随后,公安民警过来将他们当场抓获了。
7、上诉人薛彩红供述:黄某1和我老公是朋友,都因为贩毒坐过牢,我老公现还在监狱服刑。从4月15日起黄某1一直联系我想购买冰毒。19日下午,我叫他先打2万元定金过来,第二天下午,他往我邮政卡(卡号62×××82)打了2万元钱,有500元钱说打不进。我们约好4月23或24日到广州交易,价格17.5万/千克。23日,黄某1到了广州叫我带冰毒过去。但因为交易地点的问题我们没有谈好。后来,我打电话给郑左诚(手机159××××7710),要他卖1条半冰毒给对方。郑说广州现在的价格是18万/千克,我要他按17.5万/千克给对方,郑答应了。然后,我打电话给黄某1要他自己和郑左诚联系交易冰毒的事,并告诉了他们对方的手机号码。他们后来具体是如何交易的我就不清楚了。
8、上诉人郑左诚供述:2012年4月24日,薛彩红(137××××3804)打电话给我,要我介绍一个毒贩给她的一个湖南朋友,我表示同意。4月25日上午这个湖南人就打了我的电话要我帮他联系货主,他的电话是152××××6333。后来我就联系了“阿城”,叫他和薛彩红直接联系,价格怎样,他们自己去谈。“阿城”和薛彩红联系好后,26日早上,我分别和“阿城”、黄某1商量好在海珠区工业大道金某世界进行交易。过了会儿,黄某1跟一个出租车司机到了金某世界门口。我和“阿城”上车后,黄某1提出来要看货,我就叫“阿城”去拿货,过了会儿,“阿城”叫一个姓吴的年轻人(即吴朝鑫)将冰毒提了过来,有2包冰毒是用装茶叶用的塑料盒包装好后放到纸盒子里,用一个粉红色的袋子拿过来的,还有1包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起放在他身上带过来的。黄某1看货后说行,这时警察过来将他们抓住了。我们这次一共带了1500克冰毒,176元/克。吴朝鑫知道自己送过来的是毒品,因为货是他送的,被抓时公安民警问他,他也讲了是冰毒。
9、原审被告人吴朝鑫供述:4月25日晚,“阿城”租我的车从惠来县到广州。“阿城”从身上拿了1包透明胶袋装的冰块讲放在我身上,我当时发现是冰毒就不同意放。阿城见状就给了1小包冰毒给我,讲给我玩,我就答应了。后来,“阿城”打电话叫我帮他把放在我车上的那个用大红袍包装的2包茶叶送到装饰材料城上面的那条马路上去,我过去后没有看到他于是就打电话问他送到哪里。他说我送到旁边一辆白色小车上就可以了。这时,我看到郑左诚在车里招了下手,我把茶叶送上车后就被抓了。
10、辨认笔录:郑左诚对介绍其贩卖毒品给黄某1的薛彩红进行了辨认。
11、辨认笔录。2012年4月27日黄某1对办案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5张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即薛彩红)就是贩卖冰毒给他自己的“嫂子”。
12、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郑左诚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13、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郑左诚、薛彩红、吴朝鑫的户籍情况。
二、诈骗罪
黄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左诚、吴朝鑫后,薛彩红对此不知情,便电话联系郑左诚了解其与黄某1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公安机关为稳住薛彩红,安排郑左诚给薛彩红回复电话,称生意已做成,让薛放心。随后,薛彩红欲以贩卖冰毒为名骗取黄某1的钱财。2012年5月2日,薛彩红电话联系黄某1,双方经商议约定由薛彩红将2公斤冰毒送至广州天河客运站进行现金交易,价格175元/克,共35万元。5月4日晚7时许,薛彩红携带两袋冰糖来到天河客运站与黄某1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薛彩红于2012年5月4日晚7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客运站出站口附近被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关于郑左诚被抓后打电话给薛彩红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郑左诚在广州被抓获后,薛彩红因为一直不知道此事,同时急于了解事情(指其介绍贩毒一事)的进展,于是电话联系郑左诚,但因郑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关机,无法取得联系。后薛彩红找到了郑左诚的妻子,郑妻将此事告诉了侦查人员。公安机关为稳住薛彩红,于是安排郑左诚给薛彩红回复电话,称“其手机被砸坏,生意已做成,让薛放心。”郑左诚积极配合,后公安机关在2012年5月4日成功抓获薛彩红。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5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客运站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薛彩红后,依法对其乘坐的小车及人身进行了搜查。从黄某1手上当场查获2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当面称量,净重分别为814.4克、915.3克,合计1729.4克。
4、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2012年5月4日从薛彩红、黄某1处当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样本进行毒品成份鉴定,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三(甲基)硝基甲烷。
5、证人黄某1的证言:5月2日上午9时许,薛彩红又打电话叫我到广州,她把货(指冰毒)送到天河区客运站去交易。我马上向禁毒大队的侦查人员报告,在公安机关安排下我到了广州,她又改口叫我到陆丰去,我没有同意,就这样我们一直僵直着。直到4日上午11时许,我打电话给她讲如果她不愿意上来,就把上次打给她的19500元定金打给我。这时,她才答应给我送2条(冰毒2000克)上来,175元/克,共35万。晚上7时许,她说她到了天河区客运站,我坐一辆皮卡车在出站口接起她。她上车后递给我1个黑色的塑料袋叫我把钱装进去,我提出要看东西,她把东西递给我后,民警就冲过来将她抓住了。
6、被告人薛彩红供述:黄某1等人被抓我不知道,就再次与黄联系贩卖冰毒的事,想骗他的钱。5月2日上午,我打电话给黄某1约定我送1条半冰毒到广州市天河客运站,价格16.5万/千克。5月3日,黄某1到广州后我要他改到陆丰来交易,黄不同意,后来他要我将上次付给我的2万元定金(实为19500元)退给他,我只好打电话讲我准备去广州天河客运站交易2条冰毒,要他准备好现金。黄某1答应了。当晚7时许,我带着2包冰糖如约来到天河客运站出站口前面的公路上进行交易,黄某1是驾车来的。我开始没有上车,我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2包“毒品”递给黄某1,要他把钱装进袋子给我。但他让我到车上去交易,我上车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左诚、薛彩红、原审被告人吴朝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15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郑左诚、薛彩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朝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薛彩红还以冰糖冒充冰毒与他人交易以骗取钱财,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郑左诚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且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左诚不但在黄某1与上线毒贩“阿某”间起居间介绍作用,还直参与了毒品交易,在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郑左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薛彩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鉴于郑左诚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犯罪再犯,社会危害大,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薛彩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未遂,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另提出的“本案有特情介入侦破,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薛彩红不但为黄某1与郑左诚之间的毒品买卖起了居间介绍作用,还对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作了商定,在毒品贩卖中亦起了主要作用;本案虽系侦查机关利用特情介入破案,但双方已实际交易了毒品,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薛彩红参与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主犯,原判根据本案有特情参与破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薛彩红的上诉和上诉人郑左诚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旭东
审 判 员  宫玉凡
代理审判员  余俊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