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登友,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登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莫登友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登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被告人莫登友妻子黄某在邵东县城新辉路被抢包。2012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莫登友误以为被害人石某是抢黄某包的人,纠集赵江明(在逃)、“端伢子”、“矮子”(未查明身份)等人在邵东县城安泰宾馆门口强行将石某带上车,挟持至仙槎桥一山上,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石某承认是抢走黄某包的人,直到夜晚20时许,被告人莫登友才将石某送到邵东县公安局。非法限制石某人身自由达六个小时之久,致石某受轻微伤。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莫登友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侦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登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莫某、姜某、黄某的证言,邵东县公安局(邵)公(法)鉴(活检)字【2012】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侦队出具的莫登友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石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莫登友及黄某电话的通话详单,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莫登友送石某到禁毒大队的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莫登友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登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登友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登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登友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登友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登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唐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