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张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春,女,l974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湘西自治州烟草公司职工,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彭赤,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庆平,男,l965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桑植县XX局干警,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翠云,女,l964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桑植县XX局干警,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上诉人戴庆平之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立春因与被上诉人戴庆平、朱翠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艳欣、黄勇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彭赤,被上诉人戴庆平、朱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源、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经营桑植燕窝猪场过程中发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协议》和两份《转让协议》,在2007年1月8日的《转让协议》中,上诉人侯立春将桑植燕窝猪场的股份转让给了张暇,因此张暇系该协议的相对人,现上诉人侯立春要求被上诉人戴庆平、朱翠云退回猪场投资款,而张暇未参加诉讼系遗漏案件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侯立春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上诉人侯立春。
审判长 唐亚萍
审判员 王艳欣
审判员 黄勇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龙建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