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85113011XX,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茶盘洲镇。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曾嘲笑过自己而心生怨恨。2013年5月1日21时许,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在沅江市茶盘洲镇XXX歌厅唱歌,刘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徐某共同进入王某某唱歌的包厢,刘某某借口要求王某某敬酒,因王某某不肯,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用啤酒瓶砸向王某某头部,被告人徐某也拿起啤酒瓶砸向王某某。王某某被砸后倒在沙发上,刘某某又拿起桌上的啤酒瓶、茶杯扔向王某某头部。经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章某、陈某某、黄某、郭某某、王某的证言,谅解书,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湘)公(沅)鉴(法)字(2012)247号鉴定文书,本院(2013)沅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朝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