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月田镇茂田村余家村民组*号。
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福刚、代理审判员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初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建筑安装施工,每天工资为160元。2011年3月11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钱粮湖钱丰小区工地拆架时,不慎从4米高架上坠地受伤,当即被送住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达90余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医药费用。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为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7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支付工伤补偿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于2012年9月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偿金247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受伤系工伤;
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
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泥水工,每月工资标准为1816元;
5、病历资料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4日和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3日在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受聘在被告单位泥水组副工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816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项目泥水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2011年3月11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建的钱粮湖钱丰小区工地拆架时,不慎从4米高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市广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出院,期间住院时间为24天。后因病情恶化,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2年9月3日出院,期间住院时间为13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7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由于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支付工伤补偿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在聘用原告后,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受伤后,已获得34312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致残,依法应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73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已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得了34312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在实际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湖南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8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据此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补偿为:84元/天X37天=3108元。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鉴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而原告受伤至今已长达2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816元/月X12个月=217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应享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时间37天(两次)的情况及岳阳地区工伤待遇伙食补助为10元/天的标准,原告应获得的伙食补助为:10元/天X37天=370元。原告同时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816元/月X18个月=32688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16元/月X30个月=54480元。鉴于原告受伤时为56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4年,因此实际应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在正常标准的基础上扣除20%,即实际应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2688元X80%=26150.4元,实际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480元X80%=43584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补助及费用共计为:3108元(护理费)+217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0元(伙食补助)+2615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5004.4元;
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红
审 判 员  任福刚
代理审判员  钟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