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江**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经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林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有元、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以127万元价格购得江**瑶族自治县未竹口乡黄南寨村茅坪组路面(黄皮漕)、车路下、赖院中屋边、丑冲等四块山场的杉林木。尔后,以木材商张卫华之名义向林业站争取木材采伐指标350立方米。同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某陪同林业技术人员对车路面山场伐区调查设计时,林业技术人员告知其指标有限,未将其所购买的车路面山场设计完,只设计从车路以进东至大石头止,设计采伐面积3.3公顷,采伐杉树材积378立方米,活立木蓄积537立方米。江**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据此为其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后,被告人潘某某请本乡马井村的曾宪权承包砍伐,并要求曾宪权将其所购买的车路面山场的杉树全部伐完,从而导致车路面山场未列入伐区的杉树也被全部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超伐区采伐面积0.77公顷,采伐杉树活立木蓄积113.298立方米。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黎某某、赖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江公鉴通字(2011)4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购得未竹口乡黄南寨村茅坪组路面(黄皮漕)、车路下等四块山场的杉林木后,明知林业技术人员对车路面山场只设计从车路以进东至大石头止,未将该山场全部设计完,却故意安排曾宪权等砍伐人员将上述山场的杉树全部伐完,导致超伐区采伐面积0.77公顷,多采伐杉树活立木蓄积113.298立方米,已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可酌情减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