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资行初字第05号
原告贺静,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民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7225924-X。
法定代表人祝静。
第三人尹桂林,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第三人卜妙如,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贺静不服益阳市资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尹桂林、卜妙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法定代表人祝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桂林、卜妙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0日,第三人尹桂林与第三人卜妙如前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因卜妙如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达到结婚目的,便借用原告贺静的所有身份信息,以“贺静”名义与尹桂林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导致婚姻登记错误。2006年2月16日,卜妙如又以“贺静”名义,在被告处与尹桂林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被告于2004年9月3日作出的益资结字第010402099号结婚登记和2006年2月16日作出的益资离字第010600086号离婚登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他人到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时,发现有人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尹桂林在2004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又在2006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造成婚姻登记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两项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贺静的身份证明。
证据2、第三人尹桂林与第三人卜妙如的身份证明。
证据3、对第三人尹桂林和卜妙如的调查笔录。欲证实:2004年,卜妙如怀孕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找原告之父借用原告身份证明,于9月20日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与尹桂林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对于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均系真实有效证件,双方申请人都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登记员审核无误后,当场给尹桂林和贺静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卜妙如借用贺静的身份信息利用长相相近不易辨识的特点,欺骗我工作人员,过错不在我处。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处没有意见。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是按法定程序进行操作的,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材料,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贺静和尹桂林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明。
证据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8、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9、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原件在被告处留档保管。
第三人尹桂林卜妙如未到庭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调查中表示对原告的诉求不持异议。
经过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院有关联,均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诉辩中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2004年,第三人卜妙如怀孕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为达结婚目的,逃避计划生育处罚,便通过关系找到原告之父借用原告身份证明,利用自己和原告身份证明上的照片相识的特征,于9月20日在被告处利用原告身份信息使用自己的照片与第三人尹桂林办理了益资结字第010402099号结婚登记。之后,两人又在2006年2月16日用同样的方法办理了益资离字第010600086号离婚登记。第三人的行为欺骗了被告处工作人员,致使两次婚姻登记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第三人卜妙如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达到与第三人尹桂林结婚的目的,利用自己长相与原告身份信息照片相近不易辨识的特征,借用原告的身份信息,采取欺骗手段,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致使结婚登记身份信息与登记者本人不符,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益资结字010402099号结婚登记和2006年2月16日作出的益资离字第010600086号离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蔚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