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夏平跃。
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阳湖坪路。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平跃与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滨、耿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平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平跃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底,被告因搬迁停产,原告夏平跃被通知放假。被告搬迁后于2011年7月正式恢复生产,原告夏平跃未被通知上班。自放假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津贴。2012年12月12日,原告夏平跃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定劳人仲不字(2012)第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2元×8个月=1081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00元×18个月=12600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24元;4、支付原告停工工资1352元(2010年12月);5、支付原告停工津贴16228.8元(2011年1月-2012年12月,705.6元×23个月=16228.8元);6、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2005年2月至今)。
原告夏平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定劳人仲不(2012)第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
2、原告银行工资清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2005年4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发工资,2009年时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发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
3、原告的工作证及荣誉证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熔炼工作的事实;
4、证人陈某、彭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纠纷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夏平跃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5日因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只存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清算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2008年之前是没有的,《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所以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只应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计算标准是2011年3月25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2010年12月就开始放假,合同终止前有4个月是放假,年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应按张家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失业保险是由失业保险机构发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时失业保险机构拒绝办理登记或拒绝发放失业保险金,所以不应由被告支付。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要主张的权利之日应从2009年元月1日起开始,现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原告停工工资的诉请,被告同意给付。关于支付原告停工津贴的诉请,只能从2011年元月算至2011年3月,对按705.6元的标准无异议。关于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诉请,要求判决补交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告可以补交,但如果相关部门不予补交的话,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
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25日期满终止;
2、2011年11月14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1年张家界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夏平跃对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关于证据的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平跃于2005年2月以农民合同工身份进入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自2005年2月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底,被告因搬迁停产,原告夏平跃于2010年12月1日被通知放假。被告搬迁后于2011年9月正式恢复生产,原告夏平跃未被通知上班。自放假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津贴。2012年12月12日,原告夏平跃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定劳人仲不字(2012)第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2元×8个月=1081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00元×18个月=12600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24元;4、支付原告停工工资1352元(2010年12月);5、支付原告停工津贴16228.8元(2011年1月-2012年12月,705.6元×23个月=16228.8元);6、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2005年2月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张家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夏平跃于2005年2月以农民合同工身份进入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工作,自2005年2月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18日,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依法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向原告支付。此处的月工资是指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未实际工作,其平均工资应按张家界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840元/月计算,故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720元(840元/月×8个月);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失业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领取,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为4032元(840元/月×6个月×80%);关于停工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1352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津贴,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原告夏平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津贴16228.8元(2011年1月-2012年12月,705.6元×23个月=162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共计28332.8元。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夏平跃与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形成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解除原告夏平跃与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夏平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20元、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032元、停工工资1352元、停工津贴16228.8元,上述四项共计283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夏平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耿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