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焦牧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省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邮政局,住所地湘阴县城关北正街。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牧甫与被告岳阳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公司)、被告湘阴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桦、人民陪审员王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鑫担任记录。原告焦牧甫及其蒋建华,被告劝业公司及被告湘阴县邮政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底一直在湘阴县邮政局上班(未签合同),2007年1月1日经岳阳市劝业公司引荐,系湘阴县邮政局劳务派遣工,才签订合同,工作至2012年2月,共工作11年。工作期间原告从事过投递员、业务员、储蓄员、轮休员,曾担任守袁家铺邮政支局长和界头铺邮政所主任,一直受被告的管理、指派。原告的月工资为1375元,由被告按月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了11年,从2001年至2006年底,六年时间两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也少交了六年保险金。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也没有给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间从2011年1月至2006年年底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从2001年1月至2006年年底六年保险未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原告11年的经济补偿金15125元(按每年一个月工资计算);4、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11月6日湘阴县邮政局出示的违法证明(经济数目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订阅报刊缴费单一份。拟证明2003年原告在湘阴县邮政局工作及交费情况;
证据二、投递员工资表一份。拟证明2004年1月至3月原告在袁家铺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2006年4月25日中午交接班营业情况单一份。拟证明2006年原告在湘阴县邮政局工作及邮政营业交接情况;
证据四、原告银行工资卡。拟证明2007年原告在邮政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五、原告社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已交纳社会保险金;
证据六、证人欧阳新国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2001年至2006年参加工作没有间断;
证据七、《劳动合同书》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八、《证明》一份。拟证明湘阴县邮政局对原告的补偿不合法,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亦不应采信该证据。而且原告所举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六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不应采信该证据,而且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原告代理人存在诱导性问话。原告也无有效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因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原告与岳阳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恰好能证明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劝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的事实,原告至现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证据八仅只是原告的一份自述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性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该份原告自述材料中,原告承认了旷工45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明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劳动合同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相对方主体对象。原告请求确认其2006年年底至2011年元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明确是与那家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请求确认的时间也是不明确的。原告请求判决赔偿其2001年至2006年六年保险未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1200元,赔偿2001年至2006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动工资99000元,原告没有明确是要求被告岳阳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还是被告湘阴县邮政局赔偿其损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对两被告的起诉。2、即使原告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其2001年至2006年六年保险未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1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原告11年的经济补偿金15125元,原告没有提交基本证据证实其2001年至2006年与被告岳阳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或被告湘阴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履行基本的举证责任。而且,原告要求赔偿其2001年至2006年六年保险未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120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原告11年的经济补偿金15125元,也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根据上述理由,原告既使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请求撤销2012年11月6日湘阴县邮政局出示的违法证明,原告根本是在颠倒黑白。被告湘阴县邮政局自始至终未向原告出示过什么证明,那来的撤销湘阴县邮政局违法证明之说。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所谓证明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湘阴县邮政局根本不清楚。综上,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湘阴县邮政局之间什么时候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其与湘阴县邮政局之间有连续的劳动关系,对其所举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五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无有效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因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八不具有证据的性质,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劝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湘阴县邮政局工作,其工作岗位为袁家铺支局支局长。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劝业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与被告劝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劝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与被告劝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与被告劝业公司再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岳阳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劝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岳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相关的法律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在2001年1月至2006年年底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2001年1月至2006年年底六年保险未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1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125元,原告没有提供基本有效的证据证实其2001年至2006年一直在湘阴县邮政局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而且即使原告事实上2001年1月至2006年年底不间断在被告湘阴县邮政局工作,与湘阴县邮政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2006年12月31日与被告劝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虽继续在湘阴县邮政局工作,但其与被告湘阴县邮政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原告与湘阴县邮政局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在2007年3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至2013年2月6日才起诉向湘阴县邮政局主张权利,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因而原告对被告湘阴县邮政局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劝业公司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劝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2010年1月1日,原告重新与岳阳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向被告劝业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原告至2013年1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因而原告对被告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2012年11月6日湘阴县邮政局出示的违法《证明》,该证明系原告的一份自述材料,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湘阴县邮政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牧甫对被告岳阳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湘阴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征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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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文祥
审 判 员  袁 桦
人民陪审员  王 睿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鑫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