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950号
原告吴雨露,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庆明,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张年春,男,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雨露与被告张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露委托代理人李坤、吴庆明及被告张年春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露委托代理人李坤及被告张年春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雨露诉称:2009年3月28日,其与被告张年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临澧县祥和花炮厂以950000元出售给被告张年春,付款日期为协议签订当日付500000元,2009年10月底付150000元,2011年10月底付清,同时约定如双方不能履约,该买卖协议无效。现被告在签订买卖协议后仅支付650000元购买款,余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订买卖协议,2、被告将临澧县祥和花炮厂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雨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3、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临澧县祥和花炮厂的买卖事宜签订过书面协议的事实;
4、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临澧县祥和花炮厂出售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5、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临澧县祥和花炮厂系合法企业的事实;
6、移交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将花炮厂出售时交付给被告相关文件、财产的事实;
7、用地规划图,拟证明临澧县祥和花炮厂在原告经营期间的用地情况的事实;
8、临澧县安监局出具的图纸1份,拟证明原告出售花炮厂前该花炮厂的规模的事实;
9、证人吴桃宣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花炮厂后仅支付购买款60万元左右,尚欠原告购买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以及被告购买原告花炮厂后以厂房作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200万元对原厂进行扩改建、新建、路面硬化、建变压器的事实。
被告张年春辩称:1、与原告签订花炮厂买卖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购买款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协议内容,现已无解除该协议的法定或约定事由;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3、被告购买原告花炮厂后已对原厂投入600多万元进行了扩建。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张年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临澧县祥和花炮厂系其个人独资、合法企业的事实;
3、对证人黄开军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张年春曾向原告吴雨露出具欠条,被告张年春已全部支付花炮厂购买款,原告吴雨露曾承诺销毁被告出具的欠条的事实;
4、证人汪文化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年春购买原告花炮厂后对花炮厂进行扩、改建的事实;
5、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年春购买花炮厂后对该厂投入资金517557.5元进行扩改建,并购买设备740490元的事实;
6、照片84张及改扩建图纸,拟证明被告对花炮厂扩改建后的厂貌及扩改建图纸的事实;
7、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其与花炮厂所在村民委员会就土地租赁重新签订协议的事实;
8、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其已付清原告购买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临澧县安监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临澧县祥和花炮厂2010年、2013年工房使用安全表,该表对临澧县祥和花炮厂当年的设施明细及改扩建内容进行了详细记载;
2、临澧县祥和花炮厂企业安全投入情况表及2013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说明表,该表对临澧县祥和花炮厂2007年至2013年各项设施的改扩建也进行了说明。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年春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其购买原告花炮厂后所绘;对证据9(即证人吴桃宣证言)以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利害关系及证言不实为由提出了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年春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4的合法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即临澧县安监局绘制的临澧县祥和花炮厂规划图纸,绘制时间在原、被告签订花炮厂买卖协议之后,即2010年,非原告吴雨露转卖该花炮厂时的原厂原貌,不具真实性,被告张年春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即证人吴桃宣当庭证言,其所述被告差欠原告花炮厂欠款的事实与原告吴雨露本人陈述吻合,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吴雨露有亲戚利害关系,其余陈述,即被告张年春受让临澧县祥和花炮厂后向金融部门贷款,对花炮厂实施改建、扩建,路面硬化等,与被告张年春的陈述一致,故被告张年春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除证据8外,原告吴雨露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具证明效力;被告张年春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原告吴雨露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证据4,即证人汪文化证言,虽然汪文化亦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与被告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方证人吴桃宣的相关证言吻合,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临澧县祥和花炮厂系原告吴雨露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原告吴雨露因与他人合伙在湖南省安乡县经商而欲将该厂转让给被告张年春。当月21日,其将该厂的相关证明资料、财物等转交给了被告张年春。当月28日,双方在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及临澧县杉板乡牛六村负责人汪文寅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临澧县祥和花炮厂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吴雨露将临澧县祥和花炮厂的现有房屋建筑、设备、生活用具、土地租赁年限、责任与义务一并转让出售给被告张年春,转让出售款950000元,该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三年付清,即协议签订日付500000元,2009年10月底付150000元,2011年10月底付350000元。对违约部分,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双方不能履约,该协议无效,如甲方(即原告)违约,退还乙方(即被告)转让定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原厂,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原乙方所付转让定金500000元甲方不予退还。协议还规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张年春即按约支付了原告吴雨露花炮厂转让款500000元,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10月底,被告张年春又支付了原告吴雨露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花炮厂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花炮厂买卖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但双方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张年春是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是否违约?2、如果被告张年春违约,原告吴雨露是否可按双方所签订买卖协议中关于违约部分的约定收回转让出售给被告张年春的花炮厂,且不退还被告张年春之前所支付的500000元花炮厂转让费?3、原告吴雨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张年春,即被告张年春应该向法院提交其已充分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吴雨露认可已收取被告张年春前二期付款650000元(500000+150000),未收取被告张年春第三期付款300000元,而被告张年春又辩称第三期付款已付清,已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不能提交付款凭证(原告收条或转帐付款依据),唯一的证据是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黄开军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已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黄开军未出庭作证,故被告张年春关于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只能认定其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吴雨露花炮厂受让款300000元,违反了双方买卖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
第二个焦点,即被告违约后原告是否可按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收回原厂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收回原厂,并不退还被告转让费500000元。但问题是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年春已大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而且向金融部门贷款,对所购买受让的花炮厂投入巨资进行了扩、改建,进行了路面硬化,对于投资额,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即有约6000000元,还不包括该花炮厂在经营中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如依双方所签订买卖协议的约定原告吴雨露收回原厂,既不现实,也无实际操作的可能,同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即原告吴雨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因被告张年春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吴雨露从其欠款之日起每年均向其催讨,这既有原告吴雨露本人陈述,也有证人吴桃宣当庭证言证实,故被告张年春关于原告吴雨露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雨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吴雨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助理审判员 胡 林
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