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宗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谢红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校对责任人:谢红春打印责任人: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