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洞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炎,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李振松,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女孩黄某甲。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相互抱怨,争吵不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大病痊愈,双方大吵一场后夫妻分居,至今已逾5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
1-2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与黄某甲父女关系;证据3-4对证人刘早元、蒋冬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7年分居至今,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证据5对证人刘志福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证据6-7证人刘青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从2001年相识恋爱,到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女孩黄某甲,夫妻恩爱。2007年1月,被告再怀怀孕时经医院检查诊断有严重肾病。2007年8月,被告住进湘雅医院肾病科,被确认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被告因病情严重剖宫产下男婴后,原告在失去孩子第五天便悄然离去。被告出院后寻找原告,原告音讯全无,无奈自己带病外出打工挣钱治病。被告从2007年被遗弃后,为治病在娘家借款十余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多年来受病魔打击,原告非但未尽一个丈夫的义务,反而雪上加霜。如果原告良心未泯,被告愿给原告一个改过的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刘某某陈述,用以证明原告得知被告生病,不尽义务,遗弃被告的事实;证据2-7对证人刘建安、王春连、李秋艳、梁了英、姚红珂、曾小光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治病都是自己出的钱,还借款10.5万元治病,原告至今没去接过或看过被告等事实;证据8-18被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河北省石家庄肾病医院、东莞东华医院住院,以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东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莞东华医院门诊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2007年8月至2013年3月在上述医院治病,医疗费用10.2892万元等事实。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8-18被告患病、治病事实部分,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8-18关于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双方其他证据,均因对方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生育小孩10个月后外出打工,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8月25日,被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时,被诊断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被告住院治疗31天,至2007年9月25日出院,共计医疗费25622.35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留下1万元现金后离开了被告。从此夫妻分居,再无往来。被告出院后,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肾病医院、东莞东华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东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或门诊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小孩,有感情基础。后因一方患病,导致夫妻分居。双方分居虽满二年,但被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此时,原告不应嫌弃妻子,应与妻子患难与共,对妻子关心体贴,给妻子生活勇气和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夏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付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