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卢某甲,女,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男,汉族,双牌县移民局工作人员。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理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理人蒋隆旭、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于2011年5月1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生育女孩卢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施暴,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2012年7月17日晚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同月23日原告出院后回到娘家居住。此后,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看望小孩,甚至连小孩买奶粉、尿不湿等的钱也不给,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健康费30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之间有吵闹,但没到达离婚的地步。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鉴于被告的工资水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只能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对于精神损害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蒋某于2011年5月1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因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卢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蒋某表示同意,但被告提出双方的感情没有到达离婚的地步,说明被告对原告还存在一定的感情,况且婚后原、被告只是偶尔发生吵打,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也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春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