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常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周某,男。
被告赵某,女。(缺席)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于2006年12月14日生女周某甲。2007年10月2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3日生子周某乙。结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4月双方吵架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女周某甲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婚生小孩现由原告在抚养的事实。3、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过年后,原告一个人带小孩回家,被告就一直未回家,现两个小孩一直在原告家抚养。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认定;证人王某、尹某丙的证言,虽然王某和尹某丙与原告均系亲戚关系,但其二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二人证言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于2006年12月14日生女周某甲。2007年10月2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5月13日生子周某乙。结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4月双方吵架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周某甲和婚生子周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及原告周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赵某即离家外出未归,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被告分居后,两个婚生小孩均由原告在抚养,对于原告请求两个婚生小孩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甲和婚生子周某乙均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赵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周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铁
审 判 员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尹国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邝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