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周晓希。
被告肖凯初。
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凯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凯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亦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亦乐。
被告肖海龙。
被告刘葱菲。
原告周晓希因与被告肖凯初、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塑科技公司)、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宜公司)、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豪生公司)、肖亦乐、肖海龙、刘葱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晓希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七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之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周晓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的下列房产:一品江山酒店栋1632、1934、2501、2601号房;
二、查封被告好百宜已网签给苏华廷(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1120-2191)但其未付购房款的位于泊心雅境第一栋的101、201、301、401、501和601号房;查封好百宜已网签给许森林(身份证号码430304-19780904-351X)但其未付购房款的位于泊心雅境第一栋102、202、302、402、502和602号房;查封好百宜已网签给蔡顶彪(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1004-0453)、谢运军(身份证号码430124-19670213-6476)但其未付购房款的位于泊心雅境第一栋103、104、203、204、303、304、403、404、503、504、603、604号房;
三、被告所有的其他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唐 逊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