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板仓路199号经营“城市猎人电玩中心”,期间购买了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顾客进行人机赌博。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该电玩中心,当场收缴了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35000元以及部分账本。自2012年11月1日至5日,被告人经营的幸运六狮游戏机赌博上分折合为人民币金额86800元、一统天下游戏机赌博上分折合金额925元、双响龙游戏机赌博上分折合为人民币金额50元,上述三台游戏机累计赌博金额为人民币87775元。经长沙县公安局鉴定,幸运六狮游戏机、一统天下游戏机、双响龙游戏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周某、陈某多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收缴赌资清单)、缴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