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岳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李红波,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旺兵,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
被告卜现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
被告郝允河,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
被告栾玉峰,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腾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郝允河,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
被告李永胜,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明,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
被告罗仕滔,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亚松,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
被告王明星,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丹,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特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
负责人许贵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红波与被告卜现力、郝允河、栾玉峰、李永胜、汪文明、罗仕滔、王明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鹏、人民陪审员徐三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及其代理人李旺兵、被告郝允河、被告卜现力、被告栾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郝允河、被告李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杨萃、被告汪文明、被告王明星、被告罗仕滔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松、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波诉称,2012年元月22日6时,京港澳高速公路1383KM+52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不能继续通行,原告(粤B4447K车上乘客)下车后在路边等候,被告栾玉峰驾驶的鲁H69891(鲁HDH88)车失去控制,与罗仁滔驾驶的贵DM6681车、王明星驾驶的粤B77H87车、汪文明驾驶的粤B4447K车连环相撞,造成李红波、李永胜、罗仕滔受伤、杨芳霞死亡及四车受损(李永胜、罗仕滔、杨芳霞、王明星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后另行判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文明、罗仕滔、王明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波、李永胜、杨芳霞不负事故责任。牌照为鲁H69891(鲁HDH88)、粤B77H87、粤B4447K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牌照为贵DM6681的车辆在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95516.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允河、栾玉峰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应按国家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罗仕滔辩称,由于被告罗仕滔在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仕滔应予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卜现力、李永胜、汪文明、王明星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其他涉案车辆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2、超过交强险以外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当事人依过错原则按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医药费应当以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凭;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佐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基本工资及收入减少情况;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原告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计算;6、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核准;2、我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直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各被告依次进行了质证。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各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湘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002号),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
各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3、原告李红波住院的病历及发票,拟证明住院情况及费用。
各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法检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伤休、后期医药费情况,法检花费7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法检费。
被告郝允河、栾玉峰、罗仕滔、李永胜、汪文明、王明星、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无异议。
证据5、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及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及误工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盖公章,系手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郝允河、栾玉峰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李红波的伤残赔偿金。
被告罗仕滔、李永胜、汪文明、王明星、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无异议。
证据6、被抚养人父母、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郝允河、栾玉峰,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郝允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进行质证。
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卜现力将车辆鲁H69891(鲁HDH88)转让给了被告郝允河,实际车主为郝允河。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各被告对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认为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被告郝允河、栾玉峰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红波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李红波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派出所依据其职权作出证明,是基于其对暂住人口的熟悉和了解,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更对辖区人口的居住情况熟悉,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被告郝允河、栾玉峰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红波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允河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元月22日6时,京港澳高速公路1383KM+520M新墙河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不能继续通行,粤B4447K车乘客原告李红波下车后在路边等候,被告栾玉峰驾驶的鲁H69891重型半挂车(鲁HDH88挂)失去控制,与罗仁滔驾驶的贵DM6681小型客车、王明星驾驶的粤B77H87轻型厢式货车、王明星驾驶的粤B4447K车连环相撞,造成粤B4447K车上乘客李永胜、李红波受伤,贵DM6681驾驶人罗仕滔受伤、车上乘客杨芳霞死亡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4019.8元,后转至河南省杞县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105元。2012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休息时间。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文明、罗仕滔、王明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胜、李红波、杨芳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栾玉峰、王明星、汪文明、罗仕滔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牌照为鲁H69891(鲁HDH88挂)车辆登记在卜现力名下,实际车主为郝允河,事故发生时由栾玉峰驾驶;牌照为粤B4447K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永胜,事故发生时由汪文明驾驶;牌照为贵DM6681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罗仕滔;牌照为粤B77H87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为王明星。
本次事故车辆鲁H69891和挂车鲁HDH88挂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同),鲁H69891牵引车购买了300000元商业险(另购买了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270000元,鲁HDH88挂车购买了50000元商业险(另购买了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80000元;粤B4447K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另购买了不计免赔;粤B77H87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另购买了不计免赔);贵DM668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该项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516.9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大儿子李先威,2006年10月15日出生,二儿子李俊彪,2007年2月22日出生,三儿子李俊俊,2009年3月18日出生,均居住在河南省杞县柿园乡柿园村第一组,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李红波为农村户口,但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工作和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先行赔付了原告李红波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栾玉峰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69891和挂车鲁HDH88挂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汪文明驾驶的粤B4447K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王明星驾驶的粤B77H87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罗仕滔驾驶的贵DM668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李红波的损失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栾玉峰、罗仕滔、汪文明和王明星按各自责任大小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已经交警部门调查清楚,并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栾玉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60%,被告汪文明、罗仕滔、王明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被告栾玉峰系被告郝允河聘用的司机,栾玉峰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郝允河承担,被告汪文明是帮李永胜开车的司机,汪文明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粤B4447K的车主李永胜承担。
原告李红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证明,但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境内,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148元/年÷365天×18天=1190.8元;3、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4元/天×18天=72元;4、误工费:原告李红波未提供其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按湖南省2012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40元÷30天×108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9144元;5、医疗费为:12124.8元(其中岳阳市二医院4019.8元,河南省杞县医院8105元);6、法检费:系原告查明病情、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大儿子李先威6岁,需抚养12年;二儿子李俊彪5岁,需抚养13年;三儿子李俊俊3岁,需抚养15年;均居住在河南省杞县西寨乡,故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共计为8639.9元,即4319.95元/年×(12+13+15)年×10%÷2人;8、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红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本案中还有死者杨芳霞、伤者李永胜居住在城镇,各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不一样,因此本案统一按事故发生地湖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10%=376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红波身体伤残,对其人身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原告诉请了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75099.5元。
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李红波、李永胜、罗仕滔受伤及杨芳霞死亡,均应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仅为50000元(10000元×5个),原告李红波及李永胜(另案处理),罗仕滔(另案处理)的医疗费损失远远超过了该限额,在此项下不可能获得足额赔偿。为了公平合理起见,应根据三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比例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在三者中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李红波的医疗费用为12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2664.8元;李永胜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68021.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元,共计379751.54元;罗仕滔的医疗费用11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1518.4元,三者的医疗费比例约为3:94:3。按此比例原告李红波可获得15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承担600元(20000×3%),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各承担300元(10000×3%)。
原告李红波因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9144元,护理费1190.8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共计61734.7元;李永胜因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33104元,护理费120740元,交通费3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39元,共计668597元;罗仕滔因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10160元,护理费727.7元,交通费1044元,共计11931.7元;杨芳霞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包括死亡赔偿金376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2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45120元,在优先赔偿抚慰金的情况下,原告李红波与李永胜、罗仕滔、杨芳霞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分别为61734.7元、668597元、11931.7元与445120元,四者的比例约为5:56:1:38,故原告李红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偿金额27500元(550000元×5%),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承担11000元(110000元×2×5%),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均承担5500元(110000×5%)。
原告李红波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6099.5元,应当在商业险赔偿的损失为45399.5元(之外另有法检费700元),李永胜、罗仕滔、杨芳霞应当在商业险获得赔偿的损失分别为693348.54元、16450.1元、236120元,共计991318.14元,比例为4.5:70:1.5:24。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只购买了350000元的商业险,故原告李红波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获得的商业险赔偿金额为15750元(350000×4.5%),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获得的商业险赔偿金额均为6053.2元(45399.5元×40%÷3)。
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8242.9元,由于被告罗仕滔的车辆贵DM6681没有购买商业险,故由被告罗仕滔赔偿6053.2元,原告李红波法检费700元由被告郝允河承担400元,王明星、罗仕滔、李永胜各承担100元,原告李红波剩余的损失11489.7元(45399.5×60%-15750)由被告郝允河负责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向原告李红波赔偿损失22350元(600医药赔偿+11000伤残赔偿+15750商业险-5000元已付医药费)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李红波赔偿损失11853.2元(300医药赔偿+5500伤残赔偿+6053.2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李红波赔偿损失11853.2元(300医药赔偿+5500伤残赔偿+6053.2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应赔偿李红波损失5800元(300医药赔偿+5500伤残赔偿),被告罗仕滔赔偿李红波损失6153.2元(6053.2商业险+100法检费),被告郝允河赔偿原告李红波损失11889.7(11489.7+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红波赔偿款2735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223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红波赔偿款1185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红波赔偿款118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特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红波赔偿款5800元;
二、由被告罗仕滔赔偿原告李红波各项损失6153.2元,被告王明星赔偿原告李红波损失100元,被告郝允河赔偿原告李红波各项损失11889.7元,被告李永胜赔偿原告李红波各项损失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郝允河负担505元,被告王明星、罗仕滔、李永胜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清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徐三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