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桂行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诚,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桂东县桥头乡干部。
被执行人何建泉,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执行人胡燕翎,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桂计生征字(2012)第20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计生征字(2012)第20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何建泉、胡燕翎于2012年7月21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桂计生征字(2012)第20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1315元,该征收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计生征字(2012)第20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中文
审 判 员 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鹏翔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