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林,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2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汪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林与被害人李某1之女李贵喜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两人生育一女,之后李贵喜与汪林分手,汪林不愿意,认为是李某1干预所致,想报复李某1。2013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汪林携带汽油、柴刀等工具窜至李某1家后门,将汽油泼洒在门上点燃,因后悔又敲门惊醒李某1夫妇,李某1出门发现汪林,两人之间发生殴打。被告人汪林拿柴刀朝李某1头部砍了二刀,致李某1头皮挫裂伤,头皮部分缺损,李某1的伤被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艾某、李某2的证言,邵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邵东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汪林指认现场照片,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双)决字【2013】第0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双)行撤罚字【2013】第0010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汪林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汪林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燕
审 判 员 廖卫华
人民陪审员 谢植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