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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楚杰(化名吴杰),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钱坑镇顶联村委龟头村二巷21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锤林,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六组359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伟,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金菇村第三村民组78号1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鼓区院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朱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楚杰、谢伟、孔锤林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在衡阳市石鼓区建设路长江花园1栋2单元805户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林楚杰受他人安排担任该传销窝点“家长”,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管理工作,保管房门钥匙,未经其许可其他人不能随意外出。2014年1月31日,被害人罗兴林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林楚杰安排被告人孔锤林为被害人罗兴林的“师傅”,负责保管其手机并24小时贴身跟随。被害人廖献欣于2014年2月5日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对被害人廖献欣进行了言语威胁,被告人林楚杰还对被害人廖献欣进行殴打,并安排被告人谢伟当其“师傅”,保管其手机并24小时对其贴身跟随。2013年2月12日,被害人罗兴林、廖献欣被解救,被害人罗兴林被非法拘禁达12天,被害人廖献欣被非法拘禁达5天。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楚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孔锤林、谢伟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楚杰、谢伟、孔锤林先后加入一个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在衡阳市石鼓区建设路长江花园1栋2单元805户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林楚杰受他人安排担任该传销窝点“家长”,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管理,保管房门钥匙并将房门反锁,未经其许可其他人不能随意外出。
2014年1月31日,被害人罗兴林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并被强行搜走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为防止被害人罗兴林逃跑,被告人林楚杰将房门反锁。被告人孔锤林担任被害人罗兴林的“师傅”,并以保管为名占有被害人罗兴林的手机,不允许其与外界自由联系,24小时对其贴身跟随。
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害人廖献欣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并被强行搜走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为防止被害人罗兴林逃跑,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对被害人廖献欣进行了言语威胁,被告人林楚杰还对被害人廖献欣进行殴打,并安排被告人谢伟当其“师傅”。被告人谢伟以保管为名占有被害人廖献欣的手机,不允许其与外界自由联系并24小时对其贴身跟随。
2013年2月12日,公安干警将被害人罗兴林、廖献欣解救。被害人罗兴林被非法拘禁达12天,被害人廖献欣被非法拘禁达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廖献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兴林的陈述,证明他于2014年1月31日13时许被骗入传销窝点并被强行搜走了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林楚杰将房门反锁,被告人孔锤林担任他的“师傅”并保管他的手机、对他24小时贴身跟随,直至2014年2月12日他被解救的事实。
2、被害人廖献欣的陈述,证明他于2014年2月5日19时许被骗入传销窝点并被强行搜走了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品;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对他进行威胁,林楚杰还对他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林楚杰将房门反锁,被告人谢伟担任他的“师傅”,要他打电话给家里将工资卡寄过来;被告人谢伟对他24小时贴身看守的事实。
3、证人廖献修的证言,证明他接到被害人廖献欣要求将工资卡寄到衡阳的电话,在通话中发现被害人廖献欣讲电话时受人控制的事实。
4、证人欧阳红茂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廖献欣被骗入传销窝点后,被强行搜身的事实。
5、手机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楚杰用廖献欣的手机给其家人发送信息,要求将工资卡寄至衡阳的事实。
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罗兴林、廖献欣辨认出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员;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辨认出被害人罗兴林、廖献欣是被他们非法拘禁的人员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林楚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保管房间钥匙,不准其他人随意进出;被害人罗兴林于2014年1月31日被骗入、被害人廖献欣于2014年2月5日被骗入;被害人廖献欣到他们窝点后,他威胁、殴打过被害人廖献欣;被告人孔锤林担任被害人罗兴林的“师傅”,被告人谢伟担任被害人廖献欣的“师傅”的事实。
11、被告人孔锤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担任被害人罗兴林的“师傅”并参与了传销组织的讲课,被告人谢伟是廖献欣的“师傅”;被害人廖献欣被骗来时,他对其言语威胁的事实。
12、被告人谢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被传销组织安排担任被害人廖献欣的“师傅”,被告人孔锤林是被害人罗兴林的“师傅”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均系受他人安排、指使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楚杰、孔锤林、谢伟在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楚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孔锤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谢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欧阳志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
人民陪审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超
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