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常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滕南松,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路106号
负责人彭双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缺席)
原告袁某某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南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经常宁市柏坊镇兰田村曾家组路段时,遇原告袁某某横穿马路,由于被告未减速行驶和原告横穿马路未确保安全.致三轮摩托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用19576。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休息2个半月。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申请交警队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此事故使原告遭受损失为:医疗费用22576元、误工费5149元、护理费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被告谢某某赔偿14005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袁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衡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2011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倒原告,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用19576的事实。
证据四、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需康复休息治疗2个半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
证据五、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谢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六、常宁市交警队2012年9月29日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多次请求交警队调处。
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口头答辩:1、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本公司拒绝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请求法院查实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谢某某未作口头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需核实,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查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是交通事故处理职能部门出具的依据,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无反驳证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袁某某系农村户口。2011年10月9日7时40分,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经常宁市柏坊镇兰田村曾家组路段时,遇原告袁某某横穿马路,由于被告未减速行驶,原告横穿马路也未确保安全.致三轮摩托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用19576。经鉴定,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休息2个半月。该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多次申请交警队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调解无果。
本院对原、被告争议事实的认定: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谢某某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非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事故后,原告多次申请交警队寻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有常宁市交警队2012年9月29日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此事故使原告遭受损失为:1.医疗费用19576元;2.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3.误工费5149元(104天x18072元/365天);4.护理费521.76元(29天x6567元/365天),原告请求有误,本院予以核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x12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8594.76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不谨慎,遇原告袁某某横穿马路时,未减速行驶,原告袁某某横穿马路也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8594.76元,被告财保常宁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余额18594.76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16.3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谢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袁某某赔偿1万元。
二、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袁某某赔偿13016.3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袁某某履行各自赔偿义务,由本院监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82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铁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