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零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9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MJ0403轿车从零陵区往冷水滩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区南津北路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口路段时,将横路行人陈某某撞伤,尔后又与湘MO5018公交车相撞。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结论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11.92mg/100ml。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损伤属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投案。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9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MJ0403轿车从零陵区黄古山往冷水滩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区南津北路永州市职业技术附属医院门口路段时,将横路行人陈某某撞伤,尔后与前面一辆湘MO5018公交车尾部相撞,事后其驾车离开现场,并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投案。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结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11.92mg/100ml。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属X级伤残(十级)。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陈某某的医疗费744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不包含医疗费),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12月10日19时40分许,其驾驶湘MJ0403轿车经过卫校门口时,撞倒了一名横路的行人,然后其开车到七里店派出所投案;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2月10日晚7时左右,其从东方超市横路到卫校去时,刚走到马路中间被车子撞倒了;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10日晚10时许,其邻居告诉其说其妹妹被车子撞倒了,其赶到医院时看见肇事者也在医院看病,交警正与肇事者家属谈话;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10日晚7时40分许,其驾驶公交车从零陵开往冷水滩,经过卫校门口时,其听见响了一声,然后其从反光镜里看见有一台小车撞倒了其驾驶的公交车车尾,其下车时,看见那台小车跑了,然后,其听见有人喊那辆小车撞倒人后跑了,交警来了后,其便走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6、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8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损失属十级伤残;
7、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2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驾驶人员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11、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到七里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横路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并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亦鹃
审 判 员 唐荣政
人民陪审员 唐小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轻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