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卢荣坤,男,1936年8月1日生。
原告莫田花,女,1964年5月25日生。
原告卢桂莲,女,1990年4月26日生。
原告卢永杰,男,1996年9月24日生。
原告卢远俊,男,1999年6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莫田花,女,1964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承龙。
被告梁瑞义,男,196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
原告卢荣坤、莫田花、卢桂莲、卢永杰、卢远俊与被告梁瑞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木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代平、人民陪审员蒋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治国担任记录。原告卢永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梁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卢荣坤、莫田花、卢桂莲、卢永杰、卢远俊诉称,五原告的亲人卢化凉于2013年1月15日12时10分许,驾驶摩托车从大石桥乡猪母桥砖厂左转弯驶入G207国道的过程中,遇被告梁瑞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湘M5156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石桥砖厂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卢化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全家造成巨大精神打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瑞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813.92元,判令被告梁瑞义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8803.28元。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检验鉴定报告,拟证明卢化凉因交通事故死亡;
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卢化凉花医药费5200.92元;
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卢化凉死亡。
被告梁瑞义对五原告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有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药费是被告出的;对证据2、4无异议。
被告梁瑞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被告还应赔偿的金额在减去已赔付的25491.3元后,仅两万余元;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无超速等违章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实已超限承担。
被告梁瑞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领条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491.3元。
五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梁瑞义对五原告递交的证据2、4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梁瑞义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梁瑞义对五原告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有司部门依职权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瑞义对五原告递交的证据3有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方自己只支付了医药费509.2元,对原告支付的509.2元医药费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卢化凉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原告卢荣坤系死者卢化凉的父亲,卢荣坤生有儿女三人,原告莫田花系死者卢化凉的妻子,原告卢桂莲系死者卢化凉的女儿,原告卢永杰、卢远俊系死者卢化凉的儿子。2013年1月15日12时10分许,卢化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的豪江HJ125-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9266)从大石桥乡猪母桥砖厂左转弯驶入G207国道的过程中,遇被告梁瑞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湘M5156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大石桥砖厂路段时,因卢化凉驾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卢化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化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驾车进入G207国道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等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事发后,五原告与被告梁瑞义协商,梁瑞义仅支付25491.3元,其余损失协商未果,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在职职工年均工资35520元,2012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440元,2012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
本院认为,卢化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大石桥乡猪母桥砖厂左转弯驶入G207国道的过程中,遇被告梁瑞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湘M5156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大石桥砖厂路段时,因卢化凉驾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卢化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引发本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原告对**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梁瑞义虽在庭审中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卢化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瑞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卢化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148800元,2、丧葬费35520元/年×1/2年=17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8.3元(原告卢永杰的5870元/年×2年÷2人+原告卢远俊的5870元/年×5年÷2人+原告卢荣坤的5870元/年×5年÷3人),4、医药费50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天·人×2天×1人),6、护理费198元(49.5元/天·人×2天×2人),7、交通费950元(将卢化凉尸体运回家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处理费5000元(即原告所说的来安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卢化凉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卢化凉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为198581.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3134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8.2元小于应赔偿的数额,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故五原告因卢化凉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应以177539.4元为准。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额也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的主张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额为110533.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超出部分被告按责任大小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77539.4元-110533.2元)×20%=13402.24元,原告自负的损失为(177539.4元-110533.2元)×80%=53604.96元,出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5491.3元,应从被告应赔偿额中扣减。故被告应赔偿总额为110533.2元+13402.24元-25491.3元=9844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瑞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荣坤、莫田花、卢桂莲、卢永杰、卢远俊因卢化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8444.14元;
二、驳回原告卢荣坤、莫田花、卢桂莲、卢永杰、卢远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原告卢荣坤、莫田花、卢桂莲、卢永杰、卢远俊承担1429元,被告梁瑞义承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木华
代理审判员 黄代平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治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