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舒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左爱国。
被告艾某某,男。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认识,于2004年9月2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15日、2009年7月13日生下女儿艾某甲、艾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得不愉快,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被娘家父母强行劝回家中,但原、被告并没能进行友好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目前被告已独自外出打工,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艾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艾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舒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2004年9月2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户籍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生育了艾某甲、艾某乙两个女儿的事实。
三、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肖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感情情况。
被告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仅提供了一份感情及婚姻家庭情况的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舒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舒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认识,于2004年9月2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15日、2009年7月13日生育女儿艾某甲、艾某乙都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底,双方感情开始不合,2013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缺少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双方只要能不计前嫌、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人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小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