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芙民初字第402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代表人陆金根,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洁。
委托代理人龚环。
被告龚毅。
被告长沙市兴财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龚毅、长沙市兴财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洁、龚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毅、兴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龚毅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3838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给龚毅22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字2010年11月25日至2030年11月25日止月,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月21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龚毅逾期付款承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兴财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作出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保证为上述借款及因追索此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龚毅发放了贷款,龚毅如期购买了位于何晏开发小区001栋704(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255166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龚毅已经多期多次未如约偿还相关款项,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龚毅立即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偿还本金197604.83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龚毅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163元;3、要求兴财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龚毅名下的位于何晏开发小区001栋704(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255166号)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龚毅、兴财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龚毅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3838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给龚毅22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字2010年11月25日至2030年11月25日止月,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月21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龚毅逾期付款承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兴财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作出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保证为(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3838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龚毅发放了贷款,龚毅如期购买了位于何晏开发小区001栋704(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255166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4年11月21日,龚毅尚有借款本金197604.83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为起诉金额的5%。
上述事实,有(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3838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龚毅签订的(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3838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龚毅发放贷款,但龚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龚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兴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龚毅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龚毅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提供了其位于何晏开发小区001栋704(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25516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如龚毅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虽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该笔律师代理费现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97604.83元;
二、被告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息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三、如被告龚毅未全面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被告龚毅提供的抵押物何晏开发小区001栋704(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255166号)的房屋行使处置权,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长沙市兴财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如被告龚毅、长沙市兴财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龚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苗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