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华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陈湘华,男,40岁。
被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蒋福钧,该局局长。
原告陈湘华不服被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工商案处字(20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湘华以通过学习有关法律并了解相关处罚标准为由,自愿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湘华自愿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湘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湘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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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江平
代理审判员 毛 昊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