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刘XX,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靖林(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118022108042。
被告田XX,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佘文政(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118011106475。
原告刘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林、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文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5月1日在沅陵县沅陵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加之被告现已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沅陵镇民政所的证明、沅陵县档案馆的证明、蒋家坪煤矿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的事实。
被告田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被告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原告在辰溪工作时,被告在家精心照顾老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兰溪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父亲多年来都是被告在家料理。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5月1日在沅陵县沅陵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刘良振(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之久,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所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系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恒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米 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