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洞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邓海民,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集明(邓海民弟),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邓集明,男,汉族。
原告邓集龙,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星全,男,193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兰方贵,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小林,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海民、邓集明、邓集龙与被告邓星全、兰方贵、段小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集明、邓集龙,被告邓星全、兰方贵、段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海民、邓集明、邓集龙诉称:毛柴山、毛屋场林地属花园组和上街组所有,2011年发包给三原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9日向三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被告邓星全、兰方贵、段小林非法开垦毛柴山、毛屋场林地栽果树和播种农作物。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耕种、移去所栽树苗,并经有关部门处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星全、兰方贵排除对原告行使林地使用权的妨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4林权证,拟证明三原告合法取得毛柴山、毛屋场林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5-6三原告要求收回林地的报告,拟证明三原告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的事实;证据7承包林地合同书,拟证明原告邓海民承包花园组林地的事实;证据8要求移去树苗、停止侵害的声明,拟证明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事实。
被告邓星全辨称:原来毛柴山没人耕管,我开垦毛柴山林地栽油茶和杉树已有3年多了。油茶现已移去。因杉树移植不能成活,没法移去,原告应补偿我造林抚育费。
被告兰方贵辨称:我开垦毛屋场林地栽植了油茶和柑橘,油茶已经移去,我放弃没移去的柑橘树。
被告段小林辨称,自己并没有开垦过原告的林地。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组织质证并审核,对其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4均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证据5、6、7、8关于三原告主张毛柴山、毛屋场林地使用权和原告邓海民林地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邓海民、邓集明、邓集龙所在的花园村花园组、上街组,将坐落在龙头村境内的毛柴山、毛屋场林地发包给三原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9日向三原告颁发了林权证。三原告承包该林地前,被告邓星全开垦了毛柴山部分林地栽植油茶和杉树,被告兰方贵开垦了毛屋场部分林地栽植油茶和柑橘。至本案审理时,被告邓星全、兰方贵栽植的油茶均已主动移去。被告邓星全栽植的杉树因移植不能成活,故未移去,占地约0.5亩。被告段小林未开垦原告林地。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移去树苗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移去在毛柴山、毛屋场林地上栽植的树苗。
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三原告通过承包方式合法取得毛柴山、毛屋场林地使用权,并领取林权证,其合法权益受物权法保护。被告邓星全虽在原告承包毛柴山林地之前栽植杉树,现该林地已由原告依法承包,妨害了原告依法行使使用权。但林地上的杉树现已成林,移植不能成活,会给森林资源造带来损失。因此,该林地上的杉树归原告,原告按每亩700元补偿被告邓星全作为造林抚育费为宜。被告兰方贵现已移去在毛屋场栽植的油茶,并放弃未移去的柑橘,已主动排除妨害。被告段小林未实施妨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星全排除妨害,毛柴山林地杉树归原告邓海民、邓集明、邓集龙所有;由原告邓海民、邓集明、邓集龙共同补偿被告邓星全造林抚育费350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海民、邓集明、邓集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邓星全、兰方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夏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