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1,原告与被告签订《芦苇下河、运输分包协议》,之后,原告为被告运输芦苇至厂家,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17万余元,现仅付60万余元,余欠原告运输费用562669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暂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所欠运费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芦苇下河、运输分包协议》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2、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王某某共欠张某某运费562669元。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芦苇下河、运输分包协议》,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芦苇的打包、下河、运输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下河价格、运输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期间,共产生运输费用117118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08520元,余欠562669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芦苇下河、运输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相应的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双方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后,对于所欠的运输费用,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运输费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