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秦建良。
委托代理人郭艳,益阳市赫山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兵跃,男,系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贺日强,男,系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产权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中路大塘巷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容石平,男,系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改制办副主任。
原告秦建良诉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第三人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1993年,宁乡县水泥二厂为扩建而征用了原告村的土地,并包括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所用之地,但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收购合同。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宁乡县水泥二厂颁发了宁房政历经铺字第00000849号房产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规发放的宁房政历经铺字第00000849号房产证。
被告答辩称:被告单位为宁乡县水泥二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且该案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第三人述称:宁乡县水泥二厂历经铺分厂于2012年7月改制,进行资产处置,第三人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是宁乡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被告所颁发的宁房政历经铺字第00000849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且该案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宁乡县水泥二厂与原告原所在村及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1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本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且原告分两次于1993年11月4日和1993年11月9日领取了原告房屋征地款42674.4元。原告腾出房屋后,该房屋已移交宁乡县水泥二厂管理使用。经宁乡县水泥二厂申请,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于1998年12月11日向宁乡县水泥二厂颁发了宁房政历经铺字第00000849号房产证。原告明知房屋已被征收,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给宁乡县水泥二厂的宁房政历经铺字第00000849号房产证,距1993年原告签订征收协议已长达近20年,已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建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清香
审 判 员  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  周 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