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水英。
委托代理人潘柳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6711-3。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水英因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晃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柳钢、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向红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下属林冲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向红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红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时间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利率为每月10.35‰,被告杨水英与徐臣鑫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水英与徐臣鑫对向红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红桥借款后于2009年6月25日死亡,该笔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与另一担保人徐臣鑫达成还款协议,由徐臣鑫承担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水英承担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杨水英为向红桥的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水英对其为向红桥借款进行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该案事实清楚,被告杨水英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担保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只能证实原告到找过被告还款,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的保证责任并未到期,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向红桥借款50000元中的25000元及利息还款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二条、第一十三条、第一十六条(二)项、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水英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截至2012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9819.56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水英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以向向红桥的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杨水英承担。
宣判后,杨水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向红桥死后的2009年7月已经向杨水英主张权利,应该从2009年7月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至2012年11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利息中包含罚息、复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水英及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庭审陈述补充认定:2009年5月20日,杨水英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09年,在向红桥死后两个月内,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向杨水英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杨水英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如果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此期间内主张保证权利,则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是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9年向杨水英主张权利发生在保证期间开始以前,故杨水英上诉认为应从2009年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2年11月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以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杨水英并无证据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了复利。综上,上诉人杨水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杨水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郭家法
审判员  何志良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