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湖南博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孟燕芝,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袁年伟,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唐洲陵,女,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旭军,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刘艺欧,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派出所漂家井居委会建设中路490号曦美苑1栋。身份证号码:430204198210316111。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博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燕芝、袁年伟、唐洲陵、王旭军、刘艺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博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博强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博强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原告湖南博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于收取。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婧
附加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