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宋某某,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龙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物业公司)、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淼圳、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文某、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渌口山水名城物业管理处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与原告约定工资每月月底发放。由于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与业主存在矛盾,便在没有通知员工的情况下撤离小区。撤离时欠原告一个多月的工资。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和项目负责人高某某出具工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发放到位。但至今没兑现。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2、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云龙物业公司辩称:1、因山水名城的业主拒不缴纳物业费,导致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不能付清原告的工资;2、山水名城项目系由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的高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根据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高某某支付。
被告云龙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云龙物业公司与楚湘山水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证据2、经营费用公布表,拟证明小区业主欠费事实;
证据3、分项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的合同关系。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欠条,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签字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系被告高某某书写,欠款人为云龙物业公司,被告高某某系经手人。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且被告云龙物业公司在答辩状中亦承认被告云龙物业公司尚欠员工工资198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工资发放表,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自己造的,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没有盖章,也不是云龙物业公司财务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该工资发放表未加盖公章,但结合被告云龙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及十三个另案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认为对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清楚,且证据3分项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经营管理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欠条中内容所显示,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与楚湘山水名城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营费用公布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提交但未加盖公司财务公章,且该证据与该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分项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协议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该分项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承接了楚湘山水名城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被告高某某分包了楚湘山水名城物业经营管理,被告高某某招用原告宋某某为被告云龙物业公司楚湘山水名城的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被告云龙物业公司、被告高某某均未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并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在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仍在楚湘山水名城物业处的工资未予支付。在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云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和项目负责人高某某出具工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发放到位,但至今未兑现。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由谁支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云龙物业公司将该小区物业管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高某某,对外仍以云龙物业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高某某在个人承包经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云龙物业公司应当与被告高某某对拖欠宋某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龙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第三人龙雨丰产生约束,故对云龙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工资1250元;
二、被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高某某、株洲市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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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安文娜
代理审判员 陈淼圳
人民陪审员 刘申芝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