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田昌。
委托代理人曹永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际学。
被告覃敏燕,又名覃敏艳,(系被告田际学妻子)。
被告覃波。
被告覃大多,又名覃玉兰。
四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昌与被告田际学、覃敏艳、覃波、覃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滨、耿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1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周、被告覃波及其被告田际学、覃敏艳、覃波、覃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罗忠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昌诉称,原告田昌与父亲田际良系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覃家乐组村民。2008年8月14日,因原告父亲田际良病危抢救,急需用钱。原告在未征得父亲田际良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覃家乐组的1.5亩责任田以每亩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名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四名被告只给付原告费用65000元。2012年,原告发现四名被告将该宗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便要求四名被告解除协议并返还原告土地,遭到四名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四名被告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四名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1.5亩;3、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4、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打鼓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有责任田1.5亩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际学、覃敏艳、覃波、覃玉兰对原告田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1.5亩责任田为原告父亲田际良所承包。
被告田际学、覃敏艳、覃波、覃玉兰共同辨称:1、原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四年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四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覃敏燕、田际学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签订协议时四名被告也向打鼓台村委会进行了申请,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3、《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名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5亩责任田以每亩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名被告,双方已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2、2012年11月2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社区居委会认可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的事实;
3、《房屋及土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四张,拟证明诉争土地现已被别人建房的事实;
4、2012年11月2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1997年之前没有分得责任田,1997年调整时分得0.35亩责任田的事实;
5、2013年3月1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父亲田际良承包,并且在《土地转让协议》之前已改变用地性质的事实;
6、2008年8月15日田际学、覃敏艳、覃波、覃玉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田际学、覃敏艳夫妻实际购买诉争土地一亩、覃玉兰、覃波姐弟实际购买诉争土地0.5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昌对被告田际学、覃敏艳、覃波、覃玉兰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全案现有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田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对1.5亩责任田为原告父亲田际良所承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该几份证据证实的本案客观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争议土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覃家乐组,面积为1.5亩,系原告田昌的父亲田际良承包经营,四至界限为:东至田际社、田宇传屋脚,南靠公路,西至田开顺田坎边,北至田建平、田开言田坎止。该宗土地由田际良于2002年租赁给陆某开办塑料加工厂。
原告田昌(其父亲田际良已因病去世)与被告田际学、覃敏艳系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覃家乐组同组村民。被告覃波系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十一组村民。被告覃玉兰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居委会五组村民。被告覃敏艳、被告覃玉兰与被告覃波系亲姐弟。
2008年8月,因原告父亲田际良病危抢救,急需用钱。同月14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并经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委会许可,原告将上述1.5亩土地以每亩80000元的价格,共计土地价款120000元转让给四名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翌日,四名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覃玉兰、覃波出资30000元,获得其中三分之一的土地面积0.5亩,具体划分为从田际社、田字传屋檐起长17米,自东向西,顺着南边的公路划出20米左右。剩余的一亩土地归田际学、覃敏艳所有。之后,四被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一层。2010年1月2日,四被告将该宗土地及土地上约500平方米房屋出卖给覃基星、田强、刘杰、张瑞丽、叶梯、李雪阳六人作仓库,四名被告共计得款38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与四名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愿,且未经发包方同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四名被告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四名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1.5亩;3、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4、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田昌转让其父亲田际良承包经营的土地,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的,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田昌与四名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得到打鼓台村委会许可,同时被告田际学、覃敏艳与原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与被告田际学、覃敏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田昌与四名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与被告田际学、覃敏艳签订的部分有效;被告覃波、覃玉兰属于打鼓台村委会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原告与被告覃波、覃玉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因此原告田昌与四名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与被告覃波、覃玉兰签订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承担相互返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四名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名被告赔偿损失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覃波、覃玉兰向原告支付的土地款及相关经济损失,因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被告覃波、覃玉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昌与被告田际学、覃敏艳、覃波、覃玉兰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与被告覃波、覃玉兰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覃波、覃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因上述《土地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土地0.5亩返还给原告田昌(具体划分为从田际社、田字传屋檐起长17米,自东向西,顺着南边的公路划出20米左右);
三、驳回原告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田昌负担1800元,被告覃波、覃玉兰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耿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