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欧玉屏(萍)。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阳湖坪路。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欧玉屏与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滨、耿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玉屏诉称,原告于1989年进入张家界市麻纺厂工作,1996年因改制,麻纺厂并入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从事捻纱工作。2000年11月27日,原告因工致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清洁工作。2012年5月,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和津贴。2012年6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8元×13个月=32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8元×15个月=37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8元×15个月=37620元、失业保险待遇950元×24个月×80%=182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8元×12个月×2=601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08元/22.5天×10天=111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8元×12个月=30096元、停工津贴2508元×5个月=12540元,共计230022元。
原告欧玉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2、伤残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致七级伤残的事实;
3、原告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领取工资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欧玉屏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情,是当时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是工残对象,原告不属于精简人员,被告愿意撤销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种补偿。
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4日作出关于《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的批复、《张家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裁员实施方案》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济性裁员是依法进行;
2、2006年5月27日《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方案》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资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6月之前的工龄应获补偿金已经在2006年公司扩股时予以补发;
3、2007年年底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一份,拟证明2007年度公司工资总额是7440213元,企业职工人数是620人,企业平均工资是1000元;
4、2011年11月14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1年张家界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的事实;
5、2011年4月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至2011年4月,月工资为786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欧玉屏对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关于证据的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欧玉屏于1990年进入张家界市麻纺厂工作,1996年麻纺厂破产后,安置进入张家界汽配厂(国有)工作。1999年张家界汽配厂改制成立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成为被告职工。2000年11月27日,原告因工致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清洁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原来的经营场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被迫搬迁,导致从2010年12月1日起,被告的600余名职工被安排放假待工,原告欧玉屏于2011年5月放假。被告搬迁后于2011年9月正式恢复生产,原告欧玉屏未被通知上班。2012年5月,被告因经济性裁员,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津贴。2012年6月,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原告欧玉屏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翌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定劳人仲不字(2012)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8元×13个月=32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8元×15个月=37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8元×15个月=37620元、失业保险待遇950元×24个月×80%=182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8元×12个月×2=601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08元/22.5天×10天=111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8元×12个月=30096元、停工津贴2508元×5个月=12540元,共计230022元。庭审中,被告愿意撤销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不同意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1998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工龄,在1999年张家界汽配厂改制成立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时已由永定区人民政府买断,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已转入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股份;原告1999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劳动工龄,已由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偿,并由被告发放《出资证明书》,转为被告的股份。该两次补偿已于2010年由被告以退股份金的方式给付原告。
还查明,2007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77元,2007年度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10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85元/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张家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欧玉屏系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2000年11月27日,原告因工致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实清楚。2012年5月,被告因经济性裁员,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津贴,并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该一行为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助金、补偿金、工资、津贴。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欧玉屏交纳工伤保险金,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应由用人单位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具体支付的内容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0元×13个月=109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40元×15个月=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0元×15个月=12600元,两项共计为25200元;3、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失业后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失业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领取,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128元(840元×24个月×80%=18240元);4、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此处的月工资是指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自2006年5月以前的劳动工龄,已由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偿,故对原告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6年5月1日计算。张家界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故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40元/月×6个月=5040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原告可以休年休假10天,月工资标准为张家界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故此期间原告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40元/22.5天×10天=373元;6、停工津贴。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故原告欧玉屏主张支付五个月的停工津贴,理由正当,但标准应按其工资标准和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具体为840元/月×5个月=4200元。上述六项共计61861元。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超出上述六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玉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失业保险待遇161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73元、停工津贴4200元,上述六项共计618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欧玉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耿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