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张家界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姚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查树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界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耿莉、李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原告张家界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李勇,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树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李坚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水榭花都”水岸居的一层门面(建筑面积860㎡)租赁给李坚作汽车维修、美容使用;租赁时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限为三年;租金按年给付,具体为第一年113520元、第二年130032元、第三年136533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2009年11月13日,李坚等人注册成立了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上述租赁门面用于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收回门面,结清房租,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现要求:1、判令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所租赁的门面,支付所欠房租56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已经到期的事实;
2、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3、房产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的六个门面系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
4、房租收据(复印件)六份,拟证明2010年以后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纳门面房租的事实;
5、原告通知书两份及朱常明证明一份,拟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腾让门面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述称是事实,请求原告考虑被告租赁后,因修公路一年多时间,影响了被告的经营,现被告经济投入比较大,被告也愿意给付房租,但希望原告对续签的租赁期限延长到4-5年。
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李坚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水榭花都”水岸居的一层门面(建筑面积860㎡)租赁给李坚作汽车维修、美容使用;租赁时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限为三年;租金按年给付,具体为第一年113520元、第二年130032元、第三年136533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2009年11月13日,李坚等人注册成立了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上述租赁门面用于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合同履行期内,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收回门面,双方结清房租,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所租赁的门面,支付所欠房租56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门面租赁期间已届满,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且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收回门面或双方续签合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继续使用所租赁的门面,被告依法应将租赁原告的门面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最后一年的租金数额支付给原告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门面租金(即136533元÷12×5=56888元),因此,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将租赁原告张家界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水榭花都”水岸居的一层门面返还给原告张家界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家界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的门面租金56888元。
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张家界锦安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耿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