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待业,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于2011年10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双方观念、性格、习惯等存在差异,婚后被告天天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吵闹,结婚仅七天,两人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此后,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起初原告因考虑到是自己年纪不小、又是再婚、且没有生育,便没有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以后,被告没有关心过原告的生活。2012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和原告离婚,与原告发生吵打。两人因离婚还多次一起去过民政局,可是被告一时同意一时又不同意而离婚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通过他人转给原告一份被告写好的保证书。2013年的1月18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但仍未办成合法的离婚手续。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户籍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
3、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草率结婚、感情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婚姻无和好可能等事实;
4、证人彭某甲、杨某甲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分居的事实;
5、被告王某甲自书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多次吵闹、提出离婚的事实;
6、短信照片七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7、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没有经常吵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分居两地属实。被告与原告沟通不够,导致原告猜疑,被告愿意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序。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户籍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客观事实相符,足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予以采信;
3、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丁的调查笔录与证人彭某甲、杨某甲的证明、被告王某甲自书的保证书、短信照片七张、离婚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应证,可以证实原、被告草率结婚、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吵闹、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婚姻无和好可能等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互认识,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第一次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然后一起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30822-2011-003031。结婚三天后,原、被告因观念、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结婚七天后,原、被告两人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久被告一人去了外地,原告去了武陵源。在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起初,原告因考虑到自己年纪不小、又是再婚、且没有生育,便没有同意离婚。2012年7月,被告到武陵源找到原告,要和原告离婚,双方发生吵打,被告抢原告的手机、手表等物,还撕毁了原告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双方因被告一时同意,一时又不同意而多次离婚未成。2012年8月,被告通过他人转给原告一份写好的保证书,承诺改错。2013年的1月18日,原、被告通过多次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仍未办理法定离婚手续。2013年3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仅三天就发生吵闹,七天后就分居,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原告先想挽救而终觉婚姻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便同意被告离婚,且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均已认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孙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