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民一初字第122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素桂,涟源市石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曙光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华、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男孩林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婚姻基础不牢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林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吴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林某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林某甲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调查人与被告不认识,调查笔录中所说不是事实。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从没有吵架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廖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婚前有6岁的女孩及经济、债务状况。
2、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及原、被告婚后相处的相关情况。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份证据完全是不真实和片面的。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系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男孩林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后,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综观全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只要原告从家庭完整的角度考虑,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之间多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曙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